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会宁县,初中文化,甘肃省会宁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本区X乡X村东海岸洗浴中心作服务生期间,分别于2006年9月的一天2时许和2006年10月28日5时许,撬开X号更衣柜,窃得顾客陈某某的人民币2400元、顾客王某某的人民币1.65万元。2007年4月17日,二被告人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为牟私利,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之辩护人关于杨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建议法庭对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钧
人民陪审员杨某田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