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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吉刑终字第25号

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吉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某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某乾安县人,住(略),原系四平市化工局副局长(正处级)。因涉嫌贪污、受贿案于1998年3月24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大原、许建平,长春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某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1999年8月3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李彦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田大原、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在担任四平市油漆厂厂长期间,于1996年10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用自己所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桑塔纳牌轿车兑换四平市油漆厂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4500型丰田牌吉普车。差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其贪污。

二、林某在担任四平市油漆厂厂长兼四平市建新涂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于1996年3月以四平市建新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购日本产4500型丰田牌吉普车一辆,协议价格人民币(略)元,林某个人支付人民币(略)元。同年5月,林某用该车替四平市建新涂料有限公司,四平市油漆厂及下属单位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平市支公司铁东办事处交了保险费。林某求保险公司为其开具金额为(略)元的9张现金收据。林某保险费收据交该厂财务科时称系个人为企业投保,并让财务人员将此项支出分别入四平市建新涂料有限公司、四平市油漆厂及下属单位财务帐,林某其中1张(略)元的收据在油漆厂入帐核销。之后提款为己用。将其中3张金额为(略)元的收据在莱英达建新涂料公司入帐核销,之后提款为己用。将其中2张数额为(略)元收据交油漆厂下属的吉臣涂料公司核销,体现欠林某债务。另外,还有4张收据,其中3张数额为(略)元的收据未入帐,其中1张数额为8512元因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未予认定。同时,林某在办理此笔财产保险业务中,收受该保险公司贿赂款人民币(略)元。

三、林某在担任四平市化工局副局长期间,于1998年春节前,向四平市油漆厂油漆销售部索要玉溪牌香烟20条、中华牌香烟1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

四、林某在担任四平市油漆厂厂长期间,于1997年10月让本厂油漆销售门市部给其山门饭店、林某表妹张淑玲家共安装私人电话三部,合计人民币4860元予以贪污。

五、林某在担任四平市油漆厂厂长期间,于1995年5月以春节走访用户名义从本厂销售科提取人民币(略)元予以贪污。

六、林某在担任四平市油漆厂厂长兼四平市建新涂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从四平市油漆厂销售科内勤张某丙保管的销售回款中借人民币(略)元。1996年12月,林某迫四平市油漆厂化工油漆经销部经理杨某立为其打欠据(略)元,以此冲销自己在销售科欠款(略)元,林某于1997年12月让该厂副厂长明某想办法处理掉剩余欠款,明某以销售奖名义冲销其欠款计人民币(略)元。林某贪污公款(略)元。

七、林某在担任四平市油漆厂厂长期间,于1997年6月,利用该厂与沈阳市前进包装制品厂的往来帐,从四平市油漆厂吕文良门市部冲出人民币(略)元予以贪污。

综上,被告人林某贪污公款(略).05元,受贿款、物合计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公物,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犯罪事实提出上诉,本院经庭审并评判如下:

一、1996年10月,林某采取欺骗手段,用自己所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桑塔纳牌轿车与本厂兑换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4500型丰田牌吉普车,贪污差价款(略)元。林某上诉提出,换车是班子成员集体研究的,上诉人没有与油漆厂换车,而是杨某梅与油漆厂兑换的,没有贪污。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丰田牌吉普车的车名错误,应是工程救险车,另外该车定价失实。

检察员认为,林某采取欺骗的手段,贪污差价款,应予认定。

本院开庭中上诉人林某及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辩护人当庭提交二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内容反映出北京产工程车一台,吉C-(略),卖给市油漆厂,价值(略)元。经审核证据评判认为:证人陶某某、孔某某、张某甲等人证明某某在班子会上隐瞒事实真相,提出是以旧工程车换新桑塔纳轿车,并有书证班子会议记录记载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林某利用职务之便,召开班子会议,以欺骗方法作出用其个人桑塔纳轿车兑换本单位旧工程车的决定,侵吞差价款(略)元的事实成立。四平市车辆管理所购买非生产用小汽车批准单记载该吉普车的价格为(略)元,原审判决根据四平市工商银行将该车以(略)元价格给四平市油漆厂的实际支付价格确定的,并无不当。辩护人提供的该车价值(略)元的收据,不能证明某车的价值。

二、林某担任四平市化工局副局长期间,于1998年春节前,向四平市油漆厂销售门市部经理杨某军索要玉溪牌香烟20条,中华牌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9600元。林某上诉中否认收到30条烟,称其没有受贿。辩护人提出,林某志通过给杨某军打电话要烟的事实无从查证,张绍红证实没把烟交给林某人,杨某梅证言前后矛盾,事实不清。

检察员认为,有证据证实,林某杨某军买烟,并将烟送到杨某梅处及林某烟拿走的事实。林某受贿罪成立。

本院经审核认为,林某虽然否认此节受贿事实,但有如下证据证实林某受贿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实:春节前,林某长打电话让我给买烟,20条玉溪、10条中华,我让张绍红去买的烟,送到他家(杨某梅那个家)花了9600元。证人张某甲证实:杨某军让我买30条烟,玉溪20条,中华10条,一共花了9600元,我拿着烟到林某家,林某妻子杨某梅在家,把烟给他了。杨某梅证实,春节前的一天,一个男人敲我家门,手里拿着两个方便袋,问我是林某长家吗我说是,他说这是给林某长买的烟,他放下就走了,他送的烟有玉溪、中华,烟都让林某拿走了,他自己也抽,他拿哪儿我不知道。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某审判决认定林某受贿事实成立。

三、林某在任四平市油漆厂厂长期间,于1997年10月让本厂油漆销售门市部经理杨某军给其山门饭店、林某表妹张淑玲家共安装三部私宅电话,合计人民币4860元。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电话安装费的直接故意。

检察员认为,林某告诉杨某军给山门饭店安装三部电话,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明某。

本院审核如下证据证明,林某贪污电话安装费的事实成立。杨某军证实,1997年7、8月份,林某在市医院住院时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医院去,我临走时林某诉我说山门饭店安装三部电话,我回门市部告诉会计刘丽梅办的,她拿支票到银行存在邮局帐上,大约四千多元,具体是刘会计办的,后来我开一张运费收据平的帐。刘丽梅证实,杨某军经理拿一个银行帐户号,我记得是邮局帐户和4860元金额的纸条,我用支票给存上的,这笔费用可能走的费用帐,听说给山门安装的。四平市邮电局工作人员马用宾证明某某找他帮助退回林某交的电话安装费,书证证明某此款退给林某。综上证据证明,林某利用职务之便让下属企业负责人为其交电话安装费,其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明某,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林某在任四平市油漆厂厂长期间,于1995年5月以春节走访用户名义从本厂销售科提取人民币(略)元被其贪污。

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略)元是林某给销售科一部手机后,销售科返给林某手机款,没有贪污公款。

检察员认为,林某以走访用户名义提取公款非法据为已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如下证据证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略)元,是销售科应给林某手机款理由不成立。证人裴某某、孙某某、张某丙证实,林某要(略)元给人送礼,让销售科出钱,裴某张提出(略)元现金,裴、张二人共同到林某办公室将钱交给林某,此款是以春节走访用户的名义,由孙某某签字后核销的;孙某某还证实,销售科花(略)元给林某买一部手机。综上,证据证明某判决认定其贪污(略)元的事实与林某上诉辩称是销售科给其手机款的事实并非一回事。原审判决认定林某贪污(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林某在任四平市油漆厂厂长兼任四平市建新涂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从油漆厂销售科的销售回款中借人民币(略)元。1996年12月林某强迫四平市油漆厂化工油漆经销部经理杨某立为其打欠据(略)元以此冲销自己在销售科欠款(略)元。林某又于1997年12月让本厂副厂长明某想办法处理掉剩余欠款,明某以销售奖名义为林某销欠款(略)元,林某共贪污公款(略)元。

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林某贪污15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不充分。

检察员认为,应认定林某贪污(略)元,原判决未认定(略)元理由不充分。

本院审核证据认为,林某虽然否认贪污(略)元的事实,但有如下证据证明某某贪污此款。杨某军证实,在林某长的办公室,林某我给销售科打借条(略)元,林某说我欠销售科点钱,你给出个借据,迫于压力,我写了借据。林某供词,抽回10万元欠条后,我在销售科另外还有欠条没抽回来,大约有10万元,在去年年底,明某和胖张对我说在销售科的欠条都抽出来了,怎么抽的我不清楚,我告诉明某冲的帐,具体怎么走的帐,财务科怎么冲减的,我就不知道了。证人明某证实林某让其把欠销售科的钱处理掉,用假奖金表的方法将林某的欠款处理了。明某证实核销5万元与证人张军英笔记本中记载的情况基本吻合。综上,认定林某贪污(略)元的基本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林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应认定林某贪污(略)元。经审核原审判决认定(略)元,另外(略)元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六、林某在任四平市油漆厂厂长期间,于1997年6月,利用本厂与沈阳市前进包装制品厂的往来帐,从四平市油漆厂门市部冲出人民币(略)元予以贪污。

林某上诉理由中对原审认定此笔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此款是给深圳莱英达公司有关人员送礼,没有据为己有。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这一事实,缺乏客观证据。

检察员认为,认定林某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审核证据认为,林某非法占有此款的证据充分,林某辩解用此款给深圳莱英达公司有关人员送礼用掉。林某上诉提出的事实,经查不实。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七、林某于1996年5月用其个人支付(略)元购买的吉普车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平市支公司铁东办事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协商,抵顶1995年度、1996年度四平市油漆厂等单位应交的保险费,从保险公司开出交保险费现金收据9张,金额为(略)元,后在油漆厂、建新涂料有限公司、吉臣公司入帐,体现林某与企业债权。事后,保险公司经理张学武、副经理王强给林某(略)元。

林某上诉中对其用吉普车顶油漆厂建新涂料有限公司二年的应交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是贪污。并认为用车抵偿保险费构不成贪污,所收的(略)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安全奖,不是受贿。辩护人提出,林某没有实际控制、占有、支配此款,且计算数额不正确。

检察员认为,林某贪污(略)元的事实清楚,属贪污未遂。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的(略)元,是受贿。

本院经审核证据查明:1995年四平市油漆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应交保险费(略)元,当年未交费。1996年签订了四平建新涂料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和车辆保险合同,应交保险费(略)元。林某未经厂领导班子研究,用其个人(略)元购买的吉普车,与保险公司协商,抵顶了企业的两年保险费,后在油漆厂、建新涂料有限公司、吉臣公司入帐,体现林某债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贪污(略)元不当。四平市油漆厂1995年度、四平建新涂料有限公司1996年度应交保险费为(略)元,林某利用职务之便,用其个人(略)元购买的吉普车抵顶了该企业两年的保险费,从保险公司开出(略)元收据在企业实际入帐(略)元,超出企业两年应交保险费(略)元,应认定其贪污。林某用个人车辆抵顶该企业两年应交保险费,后在企业入帐体现债权,未侵犯该企业公共财物所有权,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不成贪污罪,但其利用职务之便用个人(略)元购买的吉普车抵顶该企业两年保险费(略)元,在企业入帐体现债权,通过这种不正当的方法获得(略)元属违法所得,属不当得利。

林某利用职务之便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保险公司张学武等人所送(略)元人民币,应认定受贿,林某辩解保险公司给的是安全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林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略)元,受贿(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原判认定部分贪污事实变化及本案具体情节,林某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应予改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所适用的财产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某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贪污罪判处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部分。

二、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决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

三、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略)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革军

代理审判员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赵越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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