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县X乡范某庄,现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某市X村XX院,现住(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某托代理人王某,系两被告同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某市X路某办公楼。
负责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第三人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夏某诉被告李某、彭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某财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蔚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9年2月7日12时46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彭某所有的豫x大货车沿华夏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丰路南200米处,撞到右侧同某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47,741.90元;被告彭某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交通费变更为150元。
被告李某、彭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系驾驶员,被告彭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同某在交强险之外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作为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财保某支公司陈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某在交强险之内由第三人先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对医疗费993.90元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的3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对误工费有异议,认可按照1000元/月计算,期限应当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当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认可150元;认为衣物损不属于理赔范围,且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12时46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夏某路北向南行驶至华夏某路、城丰路口南约20米处,与右侧同某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2009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09年1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以支付医疗费,此前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979.5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笔费用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0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彭某。2008年6月1日,第三人就豫x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
又查明,2010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足背脱套创,构成十级伤残,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收据、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请律师合同某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8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车费收据各X组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就豫x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某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某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彭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金额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5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6,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原告另外已支付的医疗费中,于2009年5月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发生的门急诊医药费24元及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268.3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就诊记录,本院难以确认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损伤所发生,故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的医疗费共计27,687.23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原、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28,6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979.13元中的47,898元;
二、被告李某、彭某连带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28,6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979.13元中的21,081.13元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26,381.13元,该款与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28,000元相抵扣,原告夏某应于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彭某1,618.87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0元,由被告李某、彭某共同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