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庄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X,男,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XX太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诉被告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XX太保公司(以下简称:XX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被告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X、第三人XX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诉称:2009年2月6日13时,原告骑助动车在本市X路X路路口处,与被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军区第八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外伤、左足跟腱完全断裂。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管理单位应按责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40.09元、误工费16,729.7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43元、拐杖费16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绷带费11.20元、查档费4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同意被告已经垫付的5,151.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可由被告承担,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XX太保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赔偿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3时,原告骑助动车在本市X路X路路口处,与被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军区第八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外伤、左足跟腱完全断裂。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认为,被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来承担。
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5,151.6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费用。
另查,被告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户籍资料、居住证明、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各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太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定的责任来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第三人认为应在医疗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转院治疗没有相关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情况,需要花费必要的医药费进行治疗,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是用于原告病情的治疗需要,应予支持;对转院治疗的情况,有相关的医院医嘱证明,故根据原告就医票据及其病历情况,确认为6,646.09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用车费用的发票,酌定为80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证明、个人收入完税证明、鉴定结论及其相关标准,确认为16,729.7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和住院伙食的相关标准,确认为3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在本市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确认为53,350元。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定为5,000元。
(9)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
(10)关于查档费,确认为40元。
(11)关于原告主张配制拐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和绷带费11.20元,是用于原告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839.7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46.09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1,400元、绷带费11.20元、查档费4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同意被告在事故中垫付的5,151.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839.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8,746.0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58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江X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绷带费人民币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江X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5,15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40.50元,由被告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