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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葛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男,1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河南逐鹿(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乙,男,17岁。

被告葛某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俊忠,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葛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6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0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0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人黄某军,被告葛某乙、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02月28日,葛某乙打电话叫原告去他家玩,后葛某乙让原告帮忙放烟花。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礼花爆炸,将原告的右眼、面部炸伤。原告被送到范县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堂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余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x元外,其他费用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908.07元、护理费9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餐费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更换义眼费用x元,共计x.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辩称,2010年02月28日(元宵节)晚,葛某甲、葛某乙等几个年轻人在被告家中玩扑克牌,葛某丙等年龄左右的人去屋外放烟花,当时原告要去,葛某丙阻止没有让原告去。后在燃放的过程中,原告自己拿着礼花弹去找燃放烟花弹的花筒,原告主动去看花筒中是否有礼花弹时,礼花弹突然爆炸,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原被告之间关系很好,被告分两次借给原告x元现金。总之,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葛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县复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病历。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x元。

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10年03月17日北京同仁福康医院的票据中已有手术费和材料费,不应有2010年04月07日的北京同仁医院科技开发公司的义眼服务费1000元。

第三组:濮阳龙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800元。

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

第四组:交通费单据16张,计款773元。

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检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6张车票中有13张与住院时间不符,法院不应采纳。

第五组:餐费单据8张,计款251元。

证明原告就医时,在特殊情况下吃饭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发票没有时间,不予认可。

第六组:葛某甲及家人的户口本。

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388×20÷6×40%×2=9034.6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

第七组:新华网2002年09月25日国家统计局:十年人均增寿2.85岁寿命达71岁,材料一份。

证明人均寿命为71岁,受伤时18岁,距人均寿命相差52年,义眼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3000元,义眼费用需x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在网上下载的材料只能参考,每三年更换义眼没有科学依据。

第八组: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每三年更换义眼,每次费用3000元,并需终生应用抗菌素眼水。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只是医生本人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组: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发票一张(庭后提交)。

证明原告的义眼服务费3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葛某丙、葛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葛xx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没有叫原告去燃放烟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依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组:葛xx、葛xx的对话录音,葛xx、葛xx的对话录音。

证明被告没让原告燃放烟花。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录音已被剪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结合病历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时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受害人因受伤后,需住院就医治疗,故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是餐费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该证据是在新华网上下载的证明,无公章及经办人,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是医生个人出具的证明无公章,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明内容只是每3-5年复查,酌情更换义眼每次费用3000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02月28日(元宵节)晚,被告在院外组织燃放烟火。原告伙同其他伙伴在被告家中打扑克,等到燃放烟火时,原告听到院外有人喊放烟火,原告即跑到院外去看燃放烟火。原告在看燃放烟火的同时,自己拿着一个礼花弹去找燃放礼花弹的花筒,原告在探头去看花筒中是否有礼花弹时,礼花弹突然窜出爆炸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范县复明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到北京同仁福康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为x元。原告伤情于2010年05月07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告葛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葛某甲家庭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葛某山,母亲郭福清,大姐葛某霞、二姐葛某萍、三姐葛某杰、四姐葛某景,其父母属实际抚养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葛某乙、葛某丙是从事燃放烟花娱乐活动的组织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在其娱乐场所范围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虽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是原告让其燃放烟火,但原告已进入被告的燃放烟火的娱乐范围,且原告手拿礼花弹去准备燃放礼花,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未加以制止,而是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燃放烟花的实际组织者,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制止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虽然与原告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葛某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有其法定监护人葛某丙承担。被告关于本案事故是因原告个人行为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原告葛某甲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为4807元/年÷365天×67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82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病历,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用护理)为4807÷365天×15天=2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7元/年×20年×40%=x元;交通费773元;鉴定费800元;义眼服务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结合本案原告年龄和其他抚养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应该预见到危险性,不应伸头向燃放烟花的花筒中张望,致使自身受伤,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60%=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为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更换义眼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甲各项医疗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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