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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大潘某民小组不服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镇X村大潘某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潘某民小组)。

负责人潘某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才。

委托代理人吴某贤,广西龙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伦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

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镇狮子山社区X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

负责人朱某戊。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镇X村大潘某民小组不服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镇X村大潘某民小组负责人潘某乙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才、委托代理人吴某贤,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伦菘、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第三人罗城县X镇狮子山社区X村X组负责人朱某戊,证人潘某己、潘某庚、朱某辛、莫某某、银某某、李某某、黄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罗政处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查实:争议双方认定争议地为狮子山倒水北面的土地,四至范围是:南面以狮子山山顶倒水为界,东以狮子山尾凸出的尾巴(石头)为界,西面以狮子山脚下的小路为界,北面以现住宿区X排房屋后的小路为界,争议地面积75.95亩,除约10亩系能耕作的土地外,其余土地大部分为颗岩石砾地及住宅用地,能耕作的土地上种有蔬菜,是第三人的农户及争议地周边的住户种植的。争议地历经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人民公社等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政府都没有对争议地进行确权,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争议地应属政府尚未确权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参照历史和现实管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争议地归狮子山社区X村X组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原告大潘某民小组不服罗城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申请复议期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

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第一类书证材料:1、朱某兰、2、朱某济、3、朱某吉、4、兰素英、5、谢纯敏、6、吴某珍、7、潘某明、8、潘某光、9、潘某旺、10、朱某刚、11、潘某辉、13、陈顺恩、14、谢妹、15、韦文英、16、梁四妹、18、潘某富、20、潘某杰、23、李某光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狮子山的土地以山顶倒水为界,倒水的北面是东门街管理,南面是大潘某管理,成立生产队后,狮子山北面山脚下的土地都是东门街第二队管理使用,土地面积约50-60亩,在70年代又划给五七队使用了几年,大潘某从未在狮子山北面这边管理耕种过。

2、第二类书证材料:22、吴某光、24、周兰进询问笔录,吴某光证明自1977年他担任蔬菜大队支书至今已有30年,从未听说过大潘某与东门街二队关于狮子山土地争议,根据东门街老土改根子讲,狮子山以倒水为界,倒水以南是大潘某的,倒水以北是东门街上原蔬菜大队第二队的土地,大潘某也从未有土地在倒水北面。1984年,东门镇政府将狮子脚的土地划给东门街上菜农建房,大潘某也从未提出过土地是他们的。周兰进证明,1975年至1984年他在东门镇政府工作,任副镇长,分管农业,五七队是1977年-1978年左右成立,政府根据历史情况将狮子山脚原是蔬菜大队第二队的旱地约20-30亩及另外三队、四队的部分土地划给五七队耕种,分界线是从今狮子山头的小路起,往东沿着狮子山脚边一直到狮子山尾巴这一条线都由五七队耕种,土地划界后,因为划的地是当时蔬菜二队的,不是大潘某的,所以大潘某没有提出过异议。

3、第三类书证材料:12、朱某奇、17、潘某良、19、潘某林、21、潘某贤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历史上政府没有明确权属问题,2006年以前,双方均未发生过土地权属争议。

4、东门镇狮子山社区X村X组与章罗村大潘某争议争议地形图。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双方现场踏勘,双方代表对争议地红线位置图的位置、面积及四至范围认可后,在争议土地红线位置图上签名按手印。

原告罗城县X镇X村大潘某民小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位于罗城火车站路口狮子山北面山麓的土地属于牧坡,其使用权自古以来都是原告村民集体放牧的地方。从大潘某有一条牛路通往狮子山。狮子山山腰有大潘某的先祖建设的寨门尚保存至今可核实。前些年蔬菜大队的居民在狮子山山脚下建房占用了大潘某的土地也均按规定补偿给大潘某,山脚平地过去虽然曾经是蔬菜大队的几个生产队的农田、菜地,但田地以上从山脚到山顶属于原告村民的牧坡。其次,被告认定“蔬菜大队二、三、四、五队都在争议地放过牧的事实”,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蔬菜大队早在三十多年前已无人养牛了,何来的放牧证据在哪里无事实、证据的认定是有失客观、公正的。

原处理决定处理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附图的现场踏勘人员的名字是办案人员通过克隆的手法复印上去的。原告方潘某辉等五人没有在《争议土地红线位置图》上签过名。可见,其处理程序违法。

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实体处理明显不公,明显错误。1、争议地属牧坡;2、第三人居民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以来就没有耕牛了,更不可能在那里放牧或管理使用;3、原告村民世世代代历史至今一直在该地放牧,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该争议的牧坡土地应确权给原告,这样才是尊重历史和现实管理使用的事实,才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否则,把牧坡确权给无牧可放者,而有牧者无处可放,本案被告在对本案土地使用权确权时,却置历史的使用事实于不顾,违背历史和现实管理使用的事实,滥用行政职权把原告长期管理使用的狮子山北面的山脚牧地强行划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实体处理明显错误、不公。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罗政处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出书面证据,原告方的证人潘某己、潘某庚证明,争议地是荒山牛坡,历史以来一直是原告大潘某的土地,大潘某的村民一直在争议地放牧。

被告罗城县政府辩称:经查实,解放后历经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争议地北面的耕地是蔬菜大队二、三、四、五生产队的,在原告的答辩状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在歇耕之时,各生产队的牛自然放牧在争议地,是自然现象,且三、四、五生产队和原告的证人证实了这一点,因而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并不是无中生有。原告在争议地南面有牛路上狮子山(争议地名),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北面的权属是大潘某的。在争议地的西面和西南面山脚,紧靠的是章罗村小潘某的土地,争议地的东南面才是原告的土地,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村屯或生产队有土地在争议地四周。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称,原告申请人潘某辉等5人的名字是办案人员复印上去的。这纯属无稽之谈。在现场踏勘时,原告的村X组负责人潘某辉及群众代表等5人,不但亲自现场踏勘,而且每个人都在图上签名并按上自己的指印,以示负责。双方代表签名之后,章罗村委支书朱某奇、狮子山社区主任银某某方才签名,且原告现任村X组长等人也查阅过本案案卷,看过现场踏勘图原件,如今又提出是复印上去的,纯属无中生有。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罗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处理决定。

第三人东门镇狮子山社区第二生产小组述称:争议地历史以来就是第二生产小组管理使用的,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的证人朱某辛证明:狮子山北面土地,历史以来全部是第二村X组耕种,没有看见大潘某放牛。莫某某证明:1975年她进东门街第五生产队,在五七队成立前,狮子山山脚的北面土地是他们队耕种的,成立五七队后,分了部分地给五七队耕种。1978年,还没有分田就分地建房了。银某某证明:2009年元月,县X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踏勘,他和大潘某的代表,章罗村的支书都参加,并且在红线图上都签名盖手印。李某某、黄某壬证明狮子山山脚的土地是东门街第二生产队管理使用,成立五七队前,东门街的几个生产队都在狮子山山脚放牛,1980年以后就不再放牧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15、16、18、20、23,原告有异议,证人证实争议地是第三人的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17、19、21,原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22、24原告有异议,认为山脚的北面土地已规划建房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争议地形图,原告认为对争议地面积不清楚,位置是对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认证,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证人潘某己、潘某庚、朱某辛、莫某某、银某某、李某某、黄某壬的证言内容,被告、第三人对潘某庚的证言被告组织双方现场踏勘是真实的,部分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银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有部分真实,有部分不真实;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朱某奇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原告、第三人对证人潘某己、朱某辛、莫某某、李某某、黄某壬证言均无异议,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镇狮子山社区X村X组(即原东门镇蔬菜大队第二生产队)的村民迁祖坟到狮子山下葬时,由于原告村民干涉,从而引发土地权属纠纷。2008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09年元月19日被告组织东门镇狮子山社区居委会主任银某某,章罗村民委员会支书朱某奇及原告、第三人的代表到争议地踏勘,经现场勘验,争议双方认定争议地为狮子山倒水北面的土地,四至范围是:南面以狮子山顶倒水为界,东以狮子山尾凸出尾巴(石头)为界,西面以狮子山脚下的小路,北面以现住宿区X排房屋的小路为界,并制作争议地位置图。原告方代表潘某辉、潘某发、潘某东、潘某贤、潘某林,第三人代表兰素英、朱某吉、覃小琼、潘某香、陈国荣及东门镇X村委会支书朱某奇、狮子山社区主任银某某、原告、第三人对争议地位置无异议,均在勘验位置地形图上签字并按上自己的指印。并不是原告诉称用克隆的手法复印上去的,后经技术员测量计算,争议地面积为75.95亩,除约10亩能耕作的土地外,其余大部分土地为颗岩石砾地及住宅用地。争议地(狮子山北面以倒水为界),沿山脚排列的旱地、水田自土地改革以来均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镇蔬菜大队第二、三、四、五生产管理使用,农耕和歇耕时,原告及第三人均到争议地放牧过。争议地内约10亩的耕地系第三人的集体耕地,原告无异议,余下部分均是颗岩石砾地及部分坟墓。东门镇狮子山社区第三、四、五村X组均表示争议地由二队管理,被告予以认可。现第三人的原耕田地已规划并建房,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自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人民公社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2008年10月,第三人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合理利用原则,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罗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争议地归狮子山社区X村X组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详见附图)”。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13日,河池市人民政府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其辖区的屯与屯、屯与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和处理,认定争议地划分的界线明确清楚,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镇X村大潘某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显翎

审判员黄某明

审判员吴某尧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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