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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

法定代表人信某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窦某某、被告某某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0年1月27日公司以失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平时上班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不存在不在岗的失职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1、恢复原、被告2010年1月27日起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0年1月22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1770元计算)。

被告某某店辩称,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单位卖场内发生火灾,原告作为当天保安代领班,主要负责安排保安队员的工作,并对整个卖场的安保工作整体负责。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火灾发生之时并未在监控室内查看监控,任由监控室内的沈某睡觉,而其本人也一直待在监控室隔壁的办公室内。火灾发生后消防装置自动喷淋,导致地板出现渗漏水。当来访处向监控室报告卖场内有渗漏水情况时,原告仅仅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画面一片漆黑后未实地查看,而真实情况是当时火势渐大黑烟弥漫,使监控视频显示一片漆黑。当来访处再次通知监控室卖场内渗漏水严重时,原告依旧仅查看了视频而未实地了解情况。直到原告欲上厕所走出办公室时闻到异味才知发生了火灾。由于原告及保安沈某的失职行为,导致被告卖场内的火灾未得到及时扑灭,扩大了被告的损失,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火灾发生之时原告确未发现,因为当天晚上原告一直在监控室隔壁的办公室内打印第二天上班所用的单据。接到来访处的电话后,原告与沈某二人查看了监控视频,但发现监控视频显示是一片漆黑的,并无着火的迹象,故原告不存在失职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08年11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280元,自2009年11月起,原告的工资增加至每月1400元。2010年1月21日晚至2010年1月22日早上原告值夜班,当晚原告作为保安代领班履行带班的职责,对当晚上班的五位保安进行了工作安排,其中原告本人与沈某负责在监控室内查看监控。1月22日凌晨2点06分,被告单位卖场内发生火灾,火灾发生过程中沈某在监控室内睡觉,原告在监控室隔壁的办公室内,二人均未发现火灾。后火势渐大,黑烟弥漫,2点55分时监控屏幕因烟雾浓重显示一片漆黑。3点15分被告单位来访处向监控室电话反映卖场内有异常情况,沈某与原告二人查看监控后发现一片漆黑,以为是卖场内未开灯的原因,故致电来访处称无情况。后巡更人员发现渗漏水情况严重,来访处遂再次向监控室反映,沈某与原告查看监控依然未发现异常。凌晨4点左右,原告开门闻到异味方发现火灾,火势最终经消防装置喷淋熄灭。经事后清点,该次火灾造成被告单位家电、百货、纺织等多项损失,又因消防喷淋发生渗漏水导致其他业主各项损失。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违章违纪单,1月27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以原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已经原告签收领取。

又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1月22日止。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违章违纪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及签收单、火灾损失相关证明、监控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保安代领班,理应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恪尽职守,并监督属下的工作表现。而原告在2010年1月22日凌晨当班时未在监控岗位,亦未发现其他同事的怠职行为,当被告知卖场内有异常情况时亦未引起足够重视,导致被告卖场内火灾无法得到及时发现。由于原告的失职行为造成了被告在火灾中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以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并无不妥。又,原告自2010年1月22日后未在被告处出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1月22日后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窦某某要求恢复原被告间自2010年1月27日起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支付2010年1月22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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