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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

被告徐某

原告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被告游手好闲,爱好赌博、吸毒并不思悔改,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离婚后,依法分割财产;原告自行解决住房,户口暂挂被告处。

被告徐某辩称,由于就业难,被告始终断断续续的工作。被告无赌博恶习,现已戒毒。因原告离婚后不能迁出户口,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1985年自行相识恋爱,1986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于200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2008年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0年1月曾诉请离婚,后撤诉。由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有原、被告财产:三星冰箱一台、x寸彩电一台、伊顿音响一套、新科DVD一只。原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18K白金项链一根。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取得一致意见。

三、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之母,由原、被告及被告母亲、被告哥哥一家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但由于被告吸毒并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况且,自上次离婚纠纷息诉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后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应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原告户口暂挂被告处2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同。由于户口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有原、被告财产归被告徐某所有;

三、原告处的18K白金项链一根归原告单某所有;

四、离婚后,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金娣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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