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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7-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76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冒用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效文签订购买电线、电缆的合同,并由其妻被告人赵某某以向对方签发无效转帐支票作抵押为手段,先后八次诈骗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运送的合同价值人民币170余万元的电线、电缆,被告人王某仅付款人民币x.10元。经价格鉴定,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实际诈骗货物价值人民币x元。所骗取的货物均被被告人王某折抵自己所欠的债务,现赃物无法追回。2005年11月10日赵某峰到公安某关报案,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骗单位工作人员赵某峰、张效文的陈述,证人尚某某、周某某、侯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钟某某、左某某、张某乙、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某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合同书、电料定货单、入库单、欠条、客户对帐单、转帐支票、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授权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是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发还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天津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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