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鄢望路自南往北靠右侧正常行驶,当行驶至吕梁某口时,被告梁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带两人不开启转向灯,也不停车观望,向东猛转弯,原告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鄢陵县中医院的救护车赶到现场,将原告及被告的妻子送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脚第4趾骨折,住院10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7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617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当时被告的摩托车前轮已经拐出公路,后轮沿在公路上,按规定公路上有分界线的,应靠分界线行驶。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未靠分界线行驶才发生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一份;2、鄢陵县中医院病历续页五页;3、千万里车业工资一览表三份;4、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在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及原告丁某峰所驾驶无牌照摩托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提出原告因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交法庭,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原告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鄢望路右侧行驶与梁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吕梁某路口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及乘坐被告摩托车的王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0日被告妻子王红霞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5日,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某在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丁某某受伤后,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26.7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已经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126.74元;2、误工费10天×12.2元=122元;3、护理费10天×12.2元=122元;4、住院伙食补助10天×10元=100元;5、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以上共计1570.74元。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099.52元。原告称梁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载两人、不开启转向灯、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元,其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9.52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温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