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受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汉爵投资有限公司白金汉爵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王某乃(受该酒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汉爵投资有限公司白金汉爵大酒店(以下简称白金汉爵大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白金汉爵大酒店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李某即在白金汉爵大酒店开始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止等内容。
2009年8月10日,李某向白金汉爵大酒店出具一份辞职报告,上面载明,因本人想学一技之长,为将来做长久的打算,在此特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白金汉爵大酒店收到辞职报告后,按其内部程序办理了同意李某辞职的手续。
2010年3月3日,李某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白金汉爵大酒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锡北劳仲案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之后,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金汉爵大酒店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
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李某工资表、员工考核卡、辞职报告、员工离退职申请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一致的,且上述条文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从而引起经济补偿。本案的情况却是李某以想学一技之长,为将来做长久的打算等个人原因为由,主动向白金汉爵大酒店提出辞职,故李某并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是白金汉爵大酒店主动提出,故李某要求白金汉爵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白金汉爵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非其单方辞职,白金汉爵大酒店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白金汉爵大酒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上诉人白金汉爵大酒店辩称,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以想学一技之长,为将来做长久的打算为由,主动向白金汉爵大酒店提出辞职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李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