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X),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骑电动车到鄢陵县南关电业局斜对面孙宪峰的加油站后院内盗走中日牌XPB--98SD洗衣机一台(价值708元)、铝合金梯子一架(价值340元)、50斤柴油(价值189元)。
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骑电动车到鄢陵县南关外环箱包园对面张国林的山西饺子馆内盗走TCL牌x-22S洗衣机一台(价值271元)。
2010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马宝池(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到鄢陵县X乡X村刘凤江家中,把大门撬开,将刘凤江家院内一辆隆鑫100-3型摩托车及中州牌配重器盗走,经鉴定价值55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孙宪峰、张国林、刘凤江陈述、证人程某某、梁某某证言、搜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