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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时任许昌市第二水厂会计的杨海平(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祝某某预谋后,由祝某某模仿原许昌市第二水厂领导张怀军的字迹,在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和x.1元的虚假货运发票上签字,杨海平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两张虚假发票所载款项在原许昌市第二水厂账上支出,被告人祝某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自动到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伙同杨海平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海平供述、证人冯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祝某某2010年1月23日供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祝某某模仿张怀军签字的虚假货运发票两份、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杨海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份、退伍军人分配工作通知书、安置表、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罚没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杨海平,利用杨海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又退出了贪污分得的x元,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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