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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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某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1年9月22日被古丈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丙,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某嫒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24日,田昌奇要彭某出某找人报复将其打伤的锋儿等人。当天下午5时许,彭某邀约了20余人,手持田昌奇购置的钢管、刀子,在古丈县邮政大酒店门外,将锋儿一伙中的黄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明。

二、故意杀人罪。2008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粟某跃、吴某丁等人将前来要账的古丈县X村青年粟某某砍伤。之后吴某丁认为双溪、白岩青年找其报复,便邀约了向某某、彭某、彭某、李某癸、杨金勇、向某某、李某庚、李某某、罗某某等多人手持刀、枪寻找双溪和白岩青年。在古丈县林业局外的公路上,吴某丁等人遇上了双溪乡青年乘坐的出某车,彭某持猎枪朝龙某辛左背部开了一枪,龙某辛倒地,吴某丁等人又持刀朝龙某辛头、背、腿部砍击多刀。被害人龙某辛当场死亡。经鉴定,龙某辛系被火器击中胸背部,造成心脏破裂和左肺裂伤并血气胸,大出某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枪支性能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彭某均系主犯,彭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辩称:一、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他仅邀约了3人,并非20余人;二、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他没有和李某癸去取枪,他本是朝梁某下身开枪,被别人打了一下才击中被害人龙某辛。辩护人向某丙的辩护意见是: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过错;彭某系受吴某丁邀约指使并提供枪支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其本来是朝梁某下身开枪,误击中龙某辛的背部,系间接故意杀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愿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彭某尚有一对年幼的儿女,请求对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10月23日晚10时许,田昌奇(已判决)等人在古丈县邮政大酒店内唱歌时,田昌奇被小名锋儿为首的20余名保靖青年打伤。次日,田昌奇要被告人彭某找人报复锋儿等人,之后,田昌奇得知锋儿从吉首带多人来古丈县城找他商谈其被打一事。田昌奇、彭某二人经商议后,彭某打电话邀集了20余名社会青年来到古丈县城广场。田昌奇出某购置了钢管及刀子等凶器,当田昌奇等人在古丈县邮政大酒店门外看到锋儿等人后,便返回广场告知彭某等人,田昌奇将钢管和刀子分发给同伙。当日下午5时许,田昌奇、彭某带着20余人来到邮政大酒店门外,见到锋儿等10余人在场,即持钢管、刀子冲向某儿等人。被害人黄某跑至邮政大酒店旁边的垃圾圈处时摔倒在地,被田昌奇带来的同伙持钢管打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伤情鉴定书: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2、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地形等基本情况。

3、证人向某发、向某戊、向某己、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田昌奇、彭某等人致伤黄某的经过。

4、被害人黄某陈述:他被人用钢管打伤的事实经过。

5、同案犯田昌奇供述:他被保靖青年打伤后邀约彭某等人报复保靖青年并打伤黄某的经过。

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对自己帮田昌奇喊人与保靖青年斗殴事实供认不讳。

7、古丈县法院(2008)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田昌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故意杀人

2008年1月12日晚6时许,古丈县X村青年粟某某与梁某、孔某某等人准备去取粟某跃欠张某亮的钱。当晚7时许,栗贵跃正在古丈县城供销餐馆与彭某、吴某丁等人吃饭,接到梁某的电话后,粟某跃对吴某丁等人讲:等会有几个人来找我,就把他们砍了。接着又叫彭某、向某某到供销餐馆厨房取来两把菜刀。之后,粟某某、梁某等人到供销餐馆找到粟某跃,粟某跃走出某厢问:哪个是粟某某粟某某答应后,栗贵跃拉着粟某某走到供销餐馆外,然后抓住栗光海胸前的衣服,吴某丁见粟某跃动手后便夺过彭某的菜刀朝粟某某的头部连砍四刀(经鉴定为轻伤).后彭某与吴某丁逃至吴某丁外婆张某家。吴某丁打电话给罗某某(已判决),约罗某县城新汽车站见面。后罗某某带来六、七个罗某溪伢儿与吴某丁见面,罗某某问吴某丁出某什么事,吴某丁便把砍粟某某的事告诉了他,还说在砍粟某某的时候不小心伤了自己的左手,并要罗某某等人陪同去新城医院治疗处理伤口。到新城医院处理完伤口后,吴某丁与罗某某及罗某溪伢儿在新城医院门口聊天时看到两个骑摩托车的白岩伢儿,吴某丁认为白岩伢与双溪乡伢在找他伺机报复。罗某某便叫罗某溪伢去取刀,并讲他在旁边时红宾馆开有房间,数人便一起来到时红宾馆X房间,在房间坐了约二十分钟,站在窗户边的一个罗某溪伢儿对吴某丁讲:有六个小伢儿进新城医院又走了,一个都认不到,是不是找你的。此时罗某溪伢取来六、七把菜刀和砍刀。吴某丁打电话给向某某,向某某讲他与向某某(已判决)、杨金勇(已判决)一起马上过来。吴某丁又给卢某某(已判决)打电话借枪。没多久向某某,杨金勇、向某某到了X房间。吴某丁又打电话催卢某某借枪。当晚9点多钟,卢某某打电话问吴某丁在哪里,吴某丁告诉他在时红宾馆X房间,几分钟后卢某某来到房间,吴某丁问卢某某要枪,卢某某讲已安排彭某、李某癸去卢某租住房去取。不久李某庚、李某某也来到X房间,之后吴某丁又打电话叫来了彭某(已判决)。彭某、李某癸来后,李某癸将从卢某某租住房里取来的三支长猎枪放在床上,向某某、彭某、李某癸各拿了一把长猎枪及一发猎枪子弹。另外还有三支仿六四式手枪,分别由吴某丁拿一支,彭某、罗某某各拿一支。取得枪后,吴某丁讲:走,找他们去(指双溪、白岩伢儿)。吴某丁便带着向某某、彭某、彭某、李某癸、杨金勇、向某某、李某庚、李某某、罗某某及罗某溪的六、七个伢儿手持刀、枪分坐三辆的士来到县农行外,吴某丁给了向某某100元钱叫他与李某庚、彭某打的找双溪和白岩伢儿。几分钟后向某某等人回来讲全部在本色茶楼。吴某丁一伙来到本色茶楼下面,看到白岩人杨柳、“杨蛤蟆”(二人具体情况不明),杨柳等人讲事情与他们无关,吴某丁等人就没有找白岩伢麻烦,而往新桥方向某找双溪伢儿,走到县印刷厂下面时,李某庚到古丈县印刷厂宿舍向某双家偷偷取了一把菜刀出某,杨金勇见后把菜刀拿去。此时卢某某打向某某的电话讲双溪伢都到县医院集合,吴某丁一伙人便往县医院走,刚过连城隧道洞口,有人看到两个双溪伢乘一辆摩托车从县医院方向某来,便喊:那两个是的。吴某丁等人转身追了几步见摩托车走远了便没再追。这时车号为湘x的的士车从县医院方向某至县林业局外的公路上被吴某丁一伙拦住,车上坐着龙某壬、田文、龙某某、向某(均系双溪乡梳头溪伢儿,接粟某某回双溪梳头溪),车被拦住后,李某某、李某庚等人认出某双溪伢儿,一伙人便将车围住并敲打车子玻璃,吴某丁走到车子右后门边把门打开,一手将坐在车门边的向某头发抓住,一手掏出某枪指着向某叫其下车,向某挣脱后关上车门叫司机开车走了。湘x号车被围时,尾随其后的湘x号的士车上的梁某、龙某辛、龙某壬等人看见后,知道前面出某了,便下车前去帮忙,这时吴某丁、李某癸、彭某、罗某某、彭某、向某某等人都拿着枪冲向某勇等人,吴某丁用手枪指着梁某打了一枪,没打响,梁某等人看见对方有枪立即调头往回跑,当梁某跑到县林业局围墙一个缺口处时,向某某端起猎枪朝他开了一枪,打在了围墙上。几秒钟后,彭某又朝龙某辛开了一枪打中龙某辛左背部,龙某辛当即倒地,吴某丁及罗某溪伢又持刀朝龙某辛头部、背部、腿部一阵乱砍后才逃离现场。被害人龙某辛当场死亡。经检验:死者龙某辛系被他人用火器击中胸背部,造成心脏破裂和左肺裂伤并血气胸,大出某死亡。

被告人彭某案发后,躲藏于福建省靠打工以及父亲彭某科、母亲黄某凤(二人另案处理)接济度日,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撤回了对被告人彭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彭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尸体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古文县文化馆综合大楼外的公路上。被害人龙某辛,(1)左头顶部可见一大小为6×0.7cm的头皮裂伤,创缘齐,创壁光滑,深达颅骨,角锐,未见骨折。(2)左颈部可扪及皮下有2枚砂粒,划开皮肤,取出某金属砂粒2枚并保存。(3)睾丸前侧可见大小为5×4cm表皮擦伤。(4)颈项部可见11处直径在0.3-0.5cm的圆形弹孔,创缘内翻,深达深部组织。(5)左胸背部可见83处圆形弹孔,直径0.3-0.5cm之间,弹孔某有毛线嵌入,边缘内翻发黑。(6)左肩胛下14cm处可见大小为7x8cm的皮下气肿。(7)左上臂背侧可见两处直径0.3cm的圆形弹孔。(8)左胸腋下14cm处现一大小为3×0.5cm的皮肤裂创,创缘烧伤炭化,深达皮下。(9)左小腿外后侧可见4处皮肤裂创,创缘齐,创角锐,创壁光滑,近踝关节的两处深达骨质,另两处深达皮下,由上到下大小分别为5×0.7cm,3×1cm,8×2.5cm,7×2cm。(10)右小腿背侧踝上17cm处可见一大小为4xlcm的皮肤裂创,深达皮下。(11)胸部解剖,打开胸腔,可见左胸腔大量积血,量约2000ml,心包腔内大量积血,量为500ml。左心室可见3处弹孔,形状不规则,大小为0.3×0.2cm,穿透整个室壁。左肺下叶可见10处穿通伤,直径0.4cm。左肺上叶有3处穿通伤,可扪及2枚砂粒,提取保存。检验结论:死者龙某辛系被他人用火器击中胸背部,造成心脏破裂和左肺裂伤并血气胸,大出某死亡。

2、搜查笔录、相关照片:在古丈火车站后面,向某金楼房二楼(卢某某租住)的卧室的垫被下,发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弹夹内有子弹两发;长猎枪两支,各有子弹一发,其中一发有撞针碰撞痕迹,在厨房内发现菜刀一把。

3.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吴某丁辨认X号为其作案时所持有的仿六四手枪。向某某辨认X号枪为其作案时所持有的猎枪(该枪管内有猎枪弹壳一枚)。李某癸辨认X号枪为其作案时所持有的猎枪,枪管内有猎枪子弹一发。

4、枪支性能鉴定书:送检的仿制六四式手枪能发射,有杀伤力;送检的两支猎枪能发射,有杀伤力。

5、证人粟某某的证言:与他一起坐车的有龙某壬、龙某壬、梁某、孔某某及死者,车停后,龙某壬、龙某壬、梁某及死者先下车往前面冲。他刚下车就听到两声枪响,就往医院方向某,约半小时后,梁某打电话讲“烂秆子”(指龙某辛)被枪弹打死了。证人梁某也证明了相关事实。证人龙某某证言:车子停了他就往县医院跑,刚跑了两三米远就听见后面响了两枪。

6、证人龙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当晚回双溪途中被吴某丁一伙拦住车子的事实。证人向某、龙某壬、田帅、龙某壬心、张某双均证明在看完粟某某回双溪途中所坐出某车被一伙年轻人拦停,并且这伙人拿有刀、枪。

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他听到响了一枪,感觉到他对面有砂子飞过的响声,看到有人从他车旁往医院方向某。接着又看见在他车右前方接近茶小路口处有个穿白衣服的人倒在地上,当时有个青年正拿着菜刀一边骂一边砍倒地的人,后来又上来一个青年,一只手拿短枪,一只手拿着菜刀,也边骂边砍那倒地的人,两人在那倒地的人上身砍了两三刀。证人李某胜、胡开孝也证实听到两声枪响。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卢某某叫李某癸和他去取枪,他和李某癸来到卢某某家,从客厅的长沙发后面取出某个装钓鱼竿的袋子,袋子里面装有3支长猎枪。他看见彭某和向某开了枪。还看见吴某丁和罗某某围住倒地的人,并且吴某丁正拿刀子砍倒地的人。

9、证人李某庚的证言:他在三佬家里拿了把菜刀,杨金勇见后就把刀抢了。他听见二次枪响,当他跑过茶小路口几米远时看见前面四五米远有一人倒在地上,还有三四个人用刀砍。

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他听见二声枪响,但未亲眼看见谁开枪,后来听向某和李某癸说是向某和彭某开的枪,向某说自己先开枪,第二枪是彭某开的。后来听吴某说其是抢的三佬的刀,三佬的刀是在印刷厂取的一把菜刀。

1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彭某曾找其借钱,并讲是和别人开枪打死人了,但没具体讲是怎样打死人的。此外证人鲁邦玉、张某、程永贵、杨崇梅、张某凤、向某金、向某双、向某莲也证明相关事实。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抓获被告人吴某丁等人的事实。

13、同案犯吴某丁、向某某、李某癸、杨金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此外,吴某丁供述,彭某、李某癸来后,李某癸提着一个黑包包放在床上,从腰上掏出某支仿六四手枪递给我,弹夹里有两颗子弹。我看到有三支猎枪,卢某某递给我一支大一点的仿六.四手枪,罗某友就从我手中把开始那支手枪拿过去了,我拿的手枪里有三颗子弹,我看到彭某手里还有一支手枪,向某某、李某癸、彭某各拿一支猎枪,得枪后,我就讲走。我没有看见谁开的枪,但在逃跑过程中李某癸和向某某讲彭某开了一枪,李某癸讲他没开枪,向某讲他开了一枪打在砖上。跑到王村时,向某某又讲他开的那枪是朝梁某打的,打在林业局围墙上。被告人向某某供述,我看到梁某和两个人朝我们冲过来,吴某丁就拿出某枪朝梁某打了一枪(枪没响),梁某就拿刀朝吴某丁挥过去并转身就跑,从我身后又冲上三、四个人冲在我前面(李某某与罗某佬玩的好的两个人在里面),这时我就朝茶小下来公路边的垃圾堆打了一枪,打在林业局围墙上,紧接着在我后面有个人又响了一枪,枪响后与梁某一起跑的中间那个人就倒了。被告人李某癸供述,我和向某某、向某某、李某庚、李某某、杨金勇追在后面,当我追到离茶小阶梯还有3米的地方时,我听见前面响了一枪,然后我看见有个正在跑的伢儿在枪响后倒了下去,我没看到是谁开的枪。我们逃跑后,向某某给我讲他拿的那支枪也响了,他讲他的枪响时没打到人,打在旁边垃圾池墙上。他讲他枪响后彭某又打了一枪,人是被彭某打倒的。向某某给我讲他听到吴某丁拿短手枪扣了一枪,但没打响。被告人杨金勇供述,吴某丁跑在最前面,他拿手枪比着最前而那个,那个男青年拿刀子朝吴某丁扔了过来,转身往大医院方向某去,另三个男青年也往大医院方向某,我们看他们跑了也朝他们追上去,约追了三四米远时,我听见从我右后侧响了一枪,在枪响同时我看见我右侧的墙在我身前七八米远处的墙根上被打起灰了。我一回头,看见向某某站在我右侧身后米把远的地方正双手拿枪向某转,我看完他后又想掉头去追人。我刚把头转正,就听见我左侧身后响了一枪。这一枪响的同时,我看见在前面跑的靠左侧的一个男青年俯卧倒在地上,我往左后方没看见有人在我左侧身后,见人一倒,我们这边人就散了。

14、抓获经过:2011年9月17日,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在该局情报中心和特情的协助下,在涵江区X村将犯罪嫌疑人彭某抓获。

15、户籍资料:被告人彭某及被害人龙某辛的出某日期、出某、住址等基本情况。

16、湘西州中级法院(2008)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吴某丁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李某癸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杨金勇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古丈县法院(2009)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古丈县法院(2009)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彭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7、被告人彭某对自己开枪致被害人龙某辛死亡的事实供述不讳:我就朝梁某开了一枪,不知怎么的没打着梁某,将梁某旁边有个双溪伢儿打着了,我看见那个伢儿被我打倒了。这时有人喊:“打倒一个,砍死起来”有罗某溪伢儿冲上去用刀砍,我见人被我打倒了有点吓着了,就过去用猎枪往他脚上拨了两下,人没动,我就喊罗某溪伢儿莫砍了,怕他们砍死,就叫他们快跑。

被害人亲属提供的撤诉申请书及请求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吴某丁等人持枪致被害人龙某辛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某直接开枪击中被害人龙某辛背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伙同田昌奇等人伤害被害人黄某,致黄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辩称,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他仅邀约了3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他没有和李某癸去取枪,他本是朝梁某下身开枪,被别人打了一下才击中被害人龙某辛。辩护人向某丙提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过错,彭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愿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彭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彭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明知其所持猎枪杀伤力大,仍朝被害人方向某击,放任致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且其在他人邀约下持枪朝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等人开枪,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但归案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理。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其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某壬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汪祖宝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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