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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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张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在安阳市X路红歌会所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持刀将周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二、2010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在安阳市X路红歌会所内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持刀将李某乙、李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葛某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请求追究被告人葛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葛某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两起伤害事件受害方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导致伤害的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9日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X路红歌会所因结账问题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在互相殴打中,被告人葛某持刀将周某某砍伤,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葛某供述,2009年11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十来个人在吧台因为结帐的事在吧台吵架,对方先动手打服务员,然后双方就开始互相打走来了,其拿了把菜刀,砍了对方胖青年周某某。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19日零时许其和朋友唱完歌到吧台结帐时,与红歌会所的服务员发生冲突,其被歌房的负责的男青年用菜刀砍伤。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当晚服务员和客人之间因为结帐的事互相打走来,葛某和胖高个顾客对打,持刀砍了对方两下。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

5、物证:菜刀一把,系葛某使用砍伤被害人的菜刀。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用的菜刀被扣押。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说明本案中张某某、梁某某的轻伤案件另案处理。

二、2010年2月20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在安阳市X路红歌会所内因结账问题与被告人葛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在互相殴打中,被告人葛某持刀将李某乙、李某甲砍伤,李某乙、李某甲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葛某供述,2010年2月19日晚,有其他客人在结账,李某甲帮着这帮客人还价,其和李某甲发生争吵,上前朝李某甲胸前打了一拳,歌房的工作人员石某某就踢了李某甲一脚。李某甲打电话叫来十几个男的,李某甲和李某乙一人从地上拎一个空啤酒瓶砸在其头上,其从办公室东边的过道内拿了一把黑色的菜刀和对方的人打起来,砍伤了李某甲和李某乙。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唱歌时因帮朋友还价和葛某争吵起来,葛某先动手,双方互打。打完后其给其哥打电话说被打,葛某听说其叫人来了拍挨打,就往旁边小超市里的过道内跑,其和李某乙去追,葛某从过道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其头、左前臂和后背砍伤。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李某甲说他被葛某等两个服务员打了,让其一块去和对方评理,在走廊内发生了冲突,葛某就跑到办公室走廊内拿出一把菜刀,其顺手从地上拾了一个空酒瓶,葛某准备砍其时,其拿酒瓶砸了过去。葛某先用刀砍的李某甲,后用刀砍伤其脖子,其跑到大铁门时,大门小门都锁着,葛某追上用刀砍到其腰上。

4、证人段某某证言,其和李某乙、李某甲、韩某丙等人到灯塔路红歌会所内唱歌,从包间内出来时已经打完架了,看到李某乙捂着脖子右边,往外流血,在地区医院看到李某甲的左手掌、腕部、头顶部有伤。在现场看见葛某拿一把不锈钢的菜刀。

5、证人石某某证言,葛某和小某因结账发生了争执相互推了几下,葛某和其他客人进包房了。小某就走到转门口旁边打电话,过了一会,小某和另外两个人拥着葛某朝吧台南边走廊内走去,这时进来十多个人进到走廊内,听到有人喊打,其头上被打了几拳,后听葛某说让对方的人拿酒瓶砸了头上两下。看到葛某手里也拿着一把刀,还看到一个人的脖子上往外出血。

6、证人王某某证言,当天因为结账和客人打起来,双方都有人被打受伤。

7、证人李某丁证言,当天凌晨1点钟,其弟弟李某甲打电话求救,到红歌会所看到李某乙被追打,李某乙被拿菜刀年轻男子砍伤,事后听李某乙讲,砍伤我那名年轻男子葛某。

8、证人李某戊证言,见歌房讲东北话的男子(指葛某)拿着一把黑色菜刀,追着砍李某甲和李某乙,将李某甲、李某乙砍伤。

9、证人韩某己证言,在歌房拐角处看到有几个人围着李某乙在打,其中有葛某手里拿着一把切菜刀,朝李某乙的脖子上砍去,具体砍到没有其没看清楚。现场还有李某甲的哥哥的朋友,因为什么打架其也不清楚。

10、证人王某某证言,当天凌晨1时许,从院内跑出一帮人其看到那个带眼镜的年轻人捂着脖子。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乙、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12、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制作光盘两张,证明案发时在红歌会所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架的情况。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984.41元、误工费144.87元、护理费220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x.2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87.50元、误工费210.72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6338.2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x.50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票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考虑。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及没有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38.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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