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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萍乡市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陈某戊、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女,19XX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乙,女,19XX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萍乡市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该公司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路。

负责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该保险公司高管,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远宏,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戊,男,19XX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个体运输业主,住(略)。

被告邬某某,男,19XX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19XX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个体运输业主,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萍乡市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陈某戊、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罗某乙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乙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乙撤回起诉。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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