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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诉韩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生育孩子后,被告思想上发生了变化,开始因家务琐事与我吵闹,就此我们的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在原告怀孕后,为了使原告和孩子今后能够更好的生活,被告在工作之余另外再找活干,但不幸从高处摔下,导致身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我做完手术回到家里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即带着女儿长时间住在娘家,在家里时间极短,这使我感到寒心。我要求原告尽自己该尽但从未尽过的抚养义务,也让我和女儿团聚,保持一个完整的家,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4月被告因在做工期间摔落,导致下肢瘫痪,之后,双方开始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并为此带女儿常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至今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XX与被告韩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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