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在民政局协商离婚为由,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周某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