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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王某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田XX家,将田XX家马车棚盗走。经鉴定价值16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陈述、证人李XX、田XX、耿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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