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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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襄城县台湾城玉兰园A幢居民区,盗窃马XX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1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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