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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诉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涛,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不服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密人社)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博、郭某涛,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作出豫(新密人社)工伤认定〔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原告和王某某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于雇员受伤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工伤纠纷,王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2009年7月份高某公司收麦种秋放假期间,王某某到原告厂里找活儿干加工耐火砖,并且说高某公司开始时还要回去上班。王某某在原告厂里干活属于加工承揽行为,其为原告加工耐火砖,原告根据其加工的耐火砖数量支付报酬,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加工承揽行为。因此,王某某和原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不是原告的工人和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王某某存在严重过错。第三,王某某在本次受伤前已经多次受伤、截肢,多次伤残。被告作出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依法向新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密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新密人社)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豫(新密人社)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新密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经调查原告职工郝××、李××,第三人与其二人是同车间同班工人,同在一台压力机上工作,2009年8月1日上早8点班,15点20分左右因清扫模具原料被压力机压伤左手,可见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2、经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管理人员高××和赵××与当班工人郝××、李××、王××等亲自将第三人送至新密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赵××的证明、高××的证明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也自认第三人于2009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和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此可以断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经调查,第三人与原告就赔偿问题经城关镇X村委多次调解,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协议,城关镇劳动保障所出具有调解证明,该证明是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作中受伤的佐证。4、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王某某只承担的是一个劳动力,设备是厂方所有,受厂方管理。因此,原告提出的与王某某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依据国务院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豫(新密人社)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且认定结果得到了新密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的维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豫(新密人社)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4、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5、郝××证明材料;6、郝××身份证复印件;7、李××证明材料;8、李××身份证复印件;9、王某某受伤部位照片;10、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11、王××身份证复印件;12、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3、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复印件;14、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报告;15、新密市X镇劳动保障所调解证明;16、工伤认定受理呈报表;17、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8、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9、对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0、对郝××所作的调查笔录;21、对李××所做的调查笔录;22、工伤认定提交资料凭证(存根);2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4、答辩状;25、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的证明材料;26、赵××证明材料;27、高××证明材料;28、工伤认定办结呈报表;29、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30、企业送达回执;31、个人送达回执;32、给社保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33、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34、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的法律适用:国务院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认为1、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第三人为原告加工耐火砖,原告是根据第三人加工的耐火砖数量为其支付报酬的,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加工承揽行为。因此,王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虽然对第三人王某某进行了救治,城关镇劳保所也对第三人和原告之间进行过调解,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根本就不是原告厂里的职工,其受伤是因本人存在过错才造成的。3、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适用法律的理由有异议。

第三人对以上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我于2009年7月6日,到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上班,在成型车间从事锻压工作。我虽没有与中原厂签订劳动合同,但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1日上早8点班,一直工作到下午15点20分左右我在清扫压力机模具中的原料时,左手突然被回落的压力机压住,当时我的左手掌就被压断了,与我同班的倒料工郝××和拿砖工李××把我们的生产厂长高××喊来,高××开着厂里的黑色小轿车把我送去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随车同去的还有我的兄弟王××,我们厂的赵姓会计。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厂里支付的,另厂里还给我拿了2000元的生活费。我认为我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应构成工伤。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6日,第三人王某某到原告河南省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在成形车间从事锻压工作。同年8月1日上早8点班,15点20分左右因清扫模具原料被压力机压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管理人员高××和赵××与当班工人郝××、李××、王××等亲自将第三人送至新密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右掌完全离断伤;左手拇指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左第1腕掌关节开放性脱位。以上事实,由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书、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郝××证明材料、李××证明材料、新密市X镇劳动保障所调解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并且,赵××证明、高××证明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都自认第三人于2009年7月到其单位工作和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第三人王某某到原告处在成形车间从事锻压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起诉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某某于2009年8月1日,下午15点20分左右因清扫模具原料被压力机压伤左手。原告的管理人员高××和赵××与当班工人郝××、李××、王××等将第三人送至新密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原告的职工,其在上班期间,从事清理压力机模具原料工作时,左手被回落的压力机压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密人社)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李松岩

审判员周金水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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