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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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43岁。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长期酗酒,经常殴打前妻林×珍,致二人离婚。2009年8月的一天,黄某乙因琐事与其子黄××打架,黄某乙认为是林×珍娘家人唆使才导致其家庭破裂、父子关系紧张,故决心报复。2009年9月11日下午,黄某乙酒后携带一把事先磨好的水果刀,骑摩托车欲找林×珍的侄子林×生打架,因林×生躲避他处未果;后又到林×卿家中质问林×卿,遭其否认后便掏出水果刀朝其腹某、胸某、背部捅刺数刀,致其倒地。在逃跑途经林×华家时,黄某乙进入林×华家持刀朝林×华连捅三刀,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1日下午近3点时,其在家的猪圈旁洗东西,黄某乙进来从裤袋里抽出刀面对面捅她肚子一下,血喷出来,其捂住伤口质问黄某乙为何捅人,黄某责其指使他儿子黄××打他,其大声辩解没有并叫起来,黄某乙又拿刀捅其腹某几下,血流了非常多,其往餐厅跑,想把门关上,黄某乙跟过来将门推开又拿刀捅了几下,其急忙往外逃,到门口时摔倒在地并失去知觉。被黄某乙捅伤后其打电话给温×发和温×娜。其还证实黄某乙系其四妹林×珍的前夫,经常喝酒闹事。2008年春节的一天,黄某乙不知何事去南靖二中打了林×珍后,又到其弟林×勇家闹事,掀其侄女林×霞的水果摊,被林×勇和侄子林×生制服。事后,黄某乙一直扬言要杀林×生和林×勇。2009年8月底的一天,黄某乙和黄××父子在林×凤家的走廊上谈话,随后二人发生扭打,经其劝告后黄××就走了,其未唆使黄××打黄某乙。并辨认出黄某乙行凶的水果刀。

2、被害人林×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其在家客厅午睡,黄某乙突然闯进来,说要让其死,便冲上来刺中其胸某一刀、左前臂两刀后逃跑。并证实其四姐林×珍因无法忍受黄某乙长期殴打而与黄某婚。并辨认出黄某乙行凶的水果刀。

3、证人林×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半左右,黄某乙骑摩托车找到其,其见黄某乙恶狠狠的样子心里害怕就到林×蓉家躲避。并证实2008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中午,黄某乙酒后到南靖二中食堂打其四姨林×珍,后又要去打其舅林×勇,其赶过去见其妹林×霞的水果摊被黄某乙掀翻,就和林×勇一同将黄某乙制服。过后,黄某乙见到他们总是恶狠狠的,扬言要毒死和杀死他们整个家族。

4、证人温×发、温×娜的证言,证实温×娜的母亲林×卿打电话说被黄某乙用刀捅得快死了,他们赶回去时见林×卿全身是血,已昏迷不醒,后大家一起帮忙送往医院抢救。温×娜还证实其家人平时与黄某乙没有直接矛盾,黄某乙因与林×珍之间的事迁怒到其家人。

5、证人温×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午睡时听到黄某乙在家门口大喊林×卿是他杀的,他手上的血就是林×卿的。

6、证人林×珠、吴×珍、谢×珠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三人在林×珠家附近的龙眼树下乘凉,黄某乙骑摩托车回家,还大声说“我去捅林×卿了,从前面捅三刀,后面又捅了三刀,看我手上的血就是林×卿的”,说完还举起手给她们看,手上确实沾了很多血,说后就走了。

7、证人陈×花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大女儿林×卿被黄某乙用刀刺伤在家,就去五女儿林×华家找她同去,见林×华也被黄某乙刺伤。并证实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黄某乙跑到南靖二中打其四女儿林×珍,后又到林×勇店门口闹事。黄某乙和林×珍三四年前离婚,黄某乙曾叫其做工作,林×珍也来问其意思,其说过既然合不来,就各自过日子。当时林×卿说人家都有儿子了,不要干涉他们。其女儿嫁给黄某乙后,经常无缘无故被打,其时常劝他们,但黄某乙一喝酒,就发酒疯,最后也管不了他们。

8、证人林×霞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天下午看到林×华浑身是血躺在她家客厅的地板上,林×华说黄某乙持刀要砍死她。还证实黄某乙平常喜欢喝酒、赌博,无缘无故打林×珍、体罚黄××。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黄某乙到其水果摊闹事,被林×勇和林×生制服。

9、证人吴×货的证言,证实其在家中看到黄某乙骑一辆摩托车冲到林×华家门口,大步冲进林×华家,没一会儿就跑出来。经过其家门口时,对其说“这次起码要让阿华亏(损失)4千元”,说完就走了。其赶到林×华家,见林×华满身是血,昏倒在大厅的草席上。

10、证人吴×海、余×发、吴×城、黄×珍、吴×山、吴×飞、吴×奇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七人都分别接到黄某乙的电话,说是他杀了林×卿、林×华。

11、证人林×珍的证言,证实黄某乙与其婚后不久染上酗酒恶习,长期打骂其及儿子。几年前其离婚后因怕黄某乙对其家人报复,又搬回去住,但黄某乙还是老样子,其无法忍受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其家庭到今天这个地步都是黄某乙的责任。并证实林×卿和林×华与黄某乙均无直接矛盾,她们也没有挑拨离间。2009年春节后一天,黄某乙到南靖二中殴打其后,还到林×勇店里闹事。

1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外婆的家人没有唆使其父母离婚。其母亲是因忍受不了其父黄某乙经常酗酒打骂才离婚的。2009年8月底的一天,其与父亲因为钱的问题打架,在林×卿、林×凤和林×泉的劝告下,其骑车先走了。黄某乙脚骨折可能是倒地时正好碰到地上的砖块造成的,事后,其载黄某乙去医院治疗了几天。黄某乙将家里发生的事归咎其外婆家人,是黄某乙无理取闹个性的体现,家里变成这样子都是其父亲的责任,村里人都知道。

13、证人林×勇的证言,证实黄某乙经常赌博、酗酒,无缘无故打林×珍,两人已离婚。林×珍为了小孩又回去住,但黄某乙还是恶性不改。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黄某乙无故到其店里闹事,后被其和林×生制服。过后,黄某乙就在村里扬言要杀死他们全家。

14、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靖)鉴(医)字[2009]X号,被鉴定人林×卿因外伤致肩部、季肋部、腹某、背部、双上肢软组织裂创伤,全身创口共计24.0cm,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双肺挫裂伤、肝破裂、胆囊破裂、横结肠多处破裂、胃浆肌层破裂,伤情评定为重伤。

15、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靖)鉴(医)字[2009]X号,被鉴定人林×华因外伤致胸某、左上肢软组织裂创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

17、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黄某乙归案情况,扣押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

18、公安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林×卿、林×华及被告人黄某乙的基本身份等情况。

1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与前妻林×珍经常吵架,有打过林×珍。离婚后,仍住一起,但从2009年6月后,林×珍外出打工,其儿子黄××也一直不回家,躲着他。同年8月21日在岳父家,其儿子还动手打其致右脚小骨骨裂。9月11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家喝酒想到这些事,认为是林×珍娘家人唆使的,越想越气愤,就拿起前几天准备好的一把刀骑摩托车找林×珍的娘家人报复。其先到林×生的理发店找林×生打架,林×生没理睬跑出理发店。其骑摩托车到林×卿家,当时林×卿正给家畜喂食,其上前质问说她在背后唆使其儿子打其,她说没有,然后大声起来,其没考虑后果,抽出裤后袋的那把刀,面对面的用力捅了林×卿的腹某几下,她被捅后转身逃往餐厅,其又拿刀捅了她背部一下。林×卿逃进餐厅后把门关上,其因脚痛没有再追杀林×卿。其收起刀骑车想回家看母亲后外逃,正好看见林×珠等人在他家附近的龙眼树下,就大声嚷道“我去杀林×卿了,你们看,我手上的血就是林×卿的”,说完他还把手给她们看。路过林×华家,想到家庭变成如此地步,林×华也脱离不了关系,干脆也教训林×华一下。其冲进林×华家,用捅林×卿的那把刀子面对面朝林×华的腹某捅几刀后跑出来,路过吴×货家时,有跟吴×货说林×卿和林×华被他杀了,赶快去救人,说完就往龙岩方向逃跑。途中,在路边草地休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供认所用的凶器是一把不锈钢尖刀,长20至30厘米左右,为更锋利一点,案发五六天前特意磨过,其知道被砍中或捅中会死人的。原来刀柄用胶带缠着,为捅林×生等人时握得顺手,才用绳子缠住。其恨他们,就是要捅死他们报复,林×卿被他捅了很多刀,流很多血,可能会死;林×华被捅一刀或二刀后,瘫坐在地板上,血从腹某流出来,还一直叫,其害怕就离开了,她的伤势应该相对较轻。其辨认出行凶的刀具。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某乙为达杀害他人目的,事前磨利凶器,不计后果,手持利刃,连续捅刺两人,在杀害被害人过程中,均乘他人未加防备之机,连续朝被害人腹某、胸某等要害部位捅刺多刀,被害人予以逃避后,其仍未放弃,还从背后追刺被害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黄某乙作案后能将犯罪事实如实告知周围村民,使被害人获得及时抢救的机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行凶过程中有所节制,原判量刑过重,没有充分体现对犯罪未遂犯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故意杀害他人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及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乙亦供认在案。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因家庭矛盾,无端迁怒他人而持刀报复,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黄某乙持事先磨好的水果刀不计后果,连续捅刺被害人林×卿七刀,致其多处脏器破裂,构成重伤,可见黄某乙杀人犯意坚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行凶过程中有所节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本案起因是家庭矛盾纠纷,可对上诉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性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没有充分体现对犯罪未遂犯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代理审判员:刘世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韶&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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