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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荣庆诉上海坊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403-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楼X-X室。

被告(原告)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园区xx路X号房N区X号。

法定代表许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506、X室。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许xx及委托代理人顾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诉称,其曾是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报建筑企业资质中的组成人员之一,拥有助理工程师职称。2004年5月,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申领建筑企业资质,以《托盘协议》兼并xx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使用了其的技术职称证书,并因此得到了建筑企业三级资质,但xx公司始终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其多次委托陈xx等向xx公司催讨未果。其因与xx公司拖欠2004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于2009年6月8日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4日,上海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支持了其的工资请求,但工资数额却未按照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的与xx公司一样的标准支付,而是按照上海市最低标准进行的裁决,其认为该裁决采用的工资标准过低,与事实不符,xx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大会上承诺:进入xx公司的原xx公司员工,工资待遇与xx公司相同,故其认为该承诺应为双方的约定,xx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标准应以其在xx公司的工资为准,xx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其的每月工资为1,8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1、2004年5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43.5个月的工资,按每月1,800元计算,共计78,300元;2、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16.5个月的工资,按每月1,800元的双倍工资计算,共计59,400元。

xx公司辩称,沈xx没有在其公司实际工作过,故不同意沈xx的诉讼请求。

同时,xx公司诉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兄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2004年许xx因犯招摇撞骗罪、虚假注册罪被追纠刑事责任。原xx公司所有员工皆被办案单位(上海市公安局国内保卫局)强行遣散。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其兄嫂口头委托,并在2005年11月1日书面委托追认。在同年5月,注册成立了xx公司。由于公司申报资质的需要,经包括沈xx在内的大部分原xx公司员工的同意,原告单方制作了劳动合同,和续用了沈xx等的原内部聘书,聘用期为二年(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止)。xx公司成立后,沈xx并未到xx公司处劳动一天,沈xx从未向xx公司主张过任何劳动报酬。沈xx亦不接受xx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没有与xx公司产生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所以沈xx与xx公司之间始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几个要素。仅凭xx公司保管的沈xx已过期失效的内部聘书,是不能自然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的。况且,该内部聘书上有效期仅两年,自2004年5月13日发证之日计算,该聘书已过期失效。在此之后,xx公司没有续签合同或聘书。沈xx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委托书确认xx公司代其签名的劳动合同,其是明知的,且自2004年6月2日起,xx公司就没有发放过任何工资。沈xx称其在2004年6月曾委托陈xx向xx公司催讨过工资的情况是不真实的。沈xx自2004年6月知道或应当知道xx公司没有给其工资,其认为损害了其的权益,在长达五年中没有表示任何异议,显然早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所以沈xx索要所谓的“工资”是不能成立的。因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沈xx的工资46,935元。

沈xx辩称,基于其诉称,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沈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技术职称复印件、劳动合同、建筑企业资质申请书一组,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职称证书,申领了建筑企业三级资质,而原告是该企业资质的必须成员,根据规定,这些员工必须是正式员工,企业资质延续到了2009年,故原告的劳动合同也应当从2004年延续到2009年,被告利用资质有巨大收益。

2、托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必须安置xx公司的员工,被被告用于注册的是一部分员工,根据文件,被告必须在项目完成前履行养活这批技术人员的义务,基于该事实,被告也拿到了在建项目,被告的利润是从原告的名头上来的,原告虽然没有上班,但实际为被告获取了巨额利益。

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4、证明一份,由九位员工出具,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表明签过合同的原xx公司员工,待遇不低于原来的xx公司。

5、情况说明一份,由陈xx出具,证明原告委托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讨工资,期间还到过警署。

6、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用于申请企业资质的员工都是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该职称是永久的,是人事局授权颁发的。

7、建筑企业总承包三级资质标准一份,证明被告在申请资质时因为该条款的规定,必须要拥有正式员工技术人员50名以上才可以让资质有效,不然要被吊销资质。

8、证明六份,由xx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原是xx公司的员工。

9、证明四份,由xx公司出具,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陈xx及被告代理人李xx均曾是xx公司的员工及他们的任职情况。

10、xx公司名单一份,证明被被告用于申请资质的员工仅是原xx公司员工中的一小部分,是托盘协议中应当安置的。

11、工资证明一份,由xx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原xx公司的工资待遇。

12、招投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托盘xx公司把原告名字用于申请资质后,用资质变更项目,项目盈利由被告赚取。

13、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委托陈xx代为向被告催讨工资。

14、罚没款收据及罚款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因xx公司保管不善,原告工资单等文件残缺不全。

被告(原告)xx公司针对其辩称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由原告方在仲裁时提供,证明陈xx之前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因为其在该笔录中陈述在老板出事后没有与单位的任何人联系,而其在证言中却说与xx公司的很多人联系。

2、xx公司员工名单一份,由xx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明xx公司员工原来是xx公司员工。

3、上海市xx区就业促进中心摘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被xx公司遣散后的就业记录。

4、xx公司施工资质的机读材料,证明xx公司是二级资质,从2004年1月29日起暂停使用,所承接项目造成了事实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5、上海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本案与该公司有关联,许xx是xx公司前法定代表人,11名证人大多数是该公司的股东或员工。

6、工资签名表两份,一份是xx公司发遣散费的个人签收表,一份是自愿加入xx公司的原xx公司员工的工资签收表。

7、情况说明一份,是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和原告提供的委托书都是虚假的,因为如果是真实的,原告应当在2004年6月起知道被告没有支付工资,但长达5年没有提出异议。

8、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为了申报资质,被告单方制作了一定年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方的签名是被告代签的。

9、岗位聘书复印件,证明证书是在建管办注册用的,不能用来确认有劳务关系。

10、委托书一份,证明许xx亲笔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理xx公司的善后事宜,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受其兄嫂口头委托,为办理新企业资质,沿用xx公司的岗位聘书。

另根据沈xx的申请,本院传证人汪xx、杨xx、李xx、全xx、吴xx、孙xx、陈xx到庭作证。

证人汪xx述称:其原来在xx公司工作,2004年过年前离开xx公司,原同事杨xx与其同时离开。其原来在xx公司的工资待遇是每月900元。2004年5月,其与原xx公司同事李xx、周xx一起到xx公司去看杨xx,在办公室内听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杨xx及其他两名职员说,不管上不上班,待遇不低于原xx公司。

证人杨xx述称:其原是xx公司员工,200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烧饭的职务,月工资1,2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其个人及在晨会时都说过上班不上班,待遇不会低于原xx公司,都会发工资的。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其看到过陈xx、孙xx及其他人来催讨工资。

证人李xx述称:其在2003年11月应聘至xx公司工作,在后勤部门管设备,月工资1,500元,到2003年12月底离开xx公司。2004年5月,其两次去xx公司看原同事杨xx,一次是与原同事汪xx、司xx,另一次是与原同事汪xx、周xx。其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跟杨xx及其他员工说不管是否来上班,待遇不低于原来的xx公司。

证人全xx述称:其2003年12月进入xx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职务,2004年春节前离开该公司,月工资1500元。其在2004年7月与原同事吴xx一起去位于xx路的坊xx公司看原同事杨xx,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跟三个员工说待遇不会低于xx公司。同时,其还碰到陈xx带了一帮人来催讨工资。

证人吴xx述称:其于2003年12月进入xx公司工作,2004年春节前离开该公司。2004年7月,其与原同事全xx去被告公司看原同事杨xx,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其他人说,xx公司待遇不低于xx公司,用证书的人来不来上班工资照发。其还看到陈xx带了一帮人在讨工资。

证人孙xx述称:其于2002年进入xx公司工作,担任保安职务,月收入1,500元每月,至2004年2月离开该公司。其从2005年开始与陈xx、王xx、陈xx一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讨工资,不是欠其的工资,而是帮原xx公司同事讨使用证书的钱,但至今没有讨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给过承诺。其听说陈xx、王xx等为此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吵到派出所。

证人陈xx述称:其原在xx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收入1,500-2,500元,在2004年初离开该公司,现已退休。2004年5月其加入被告公司,将自己的助理工程师证书交给被告使用。自2005年开始,其与陈xx、王xx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讨大约50人的工资,其中也有其的份。为此还去过万里派出所,派出所让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其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开会及单独对其时都说过,使用证书的员工待遇发放同xx公司。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沈xx提供的证据,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使用沈xx的证书是有原因的,2004年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入狱,公司瘫痪,工程不能继续,员工生活无法安置,故由xx公司股东会决定委托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组建xx公司继续在建工程,而xx必须要有建筑资质,故坊xx公司把原xx公司的证书直接拿来向建管办申办资质,沿用了xx公司部分有资质的技术人员,但没有利用证书赚取利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托盘因为xx公司的一个股东是国企而没有成功,在申请资质时沿用了xx公司人员的证书,但工程项目合同是另行签订的,不是xx公司转让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证明力,签名的人员中很多是与xx公司有劳动合同纠纷的人,自己不能证明自己;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陈xx与本案关系密切,沈xx没有提供到派出所解决工资纠纷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xx公司没有授予职称的资格;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组建新公司是有原因的;对证据8中针对吴xx、李xx、全xx三人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他们三人不是xx公司员工,对其他三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10认为是虚假的,与沈xx提交给仲裁委的名单不一致,有三个证人的名字在仲裁委的名单中没有出现;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沈xx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有人组织沈xx等写的,陈xx没有向xx公司催讨过;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认可,认为工资应有纳税依据。对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沈xx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理解错误,陈xx所说的是与xx公司的人没有联系,但委托陈xx的人都是xx公司的人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说明2004年5月后仍有部分原xx公司员工未成为xx公司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对公章没有异议,但盖公章的人没有确认内容,审核不力,且数据源头应在上海市社保局,而不是在xx区社保局,另外,摘抄的人中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不能由律师之外的人摘抄;对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因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xx公司是在沈xx授权下代沈xx签字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聘书是xx公司资质的组成部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沈xx提供的证据1、2、3、7、8中针对孙xx、汪xx、杨xx的证明、12,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7、8、9、10,质证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沈xx提供的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陈xx是沈xx申请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是xx公司自行制作的证书,仅在xx公司内部有效,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针对吴xx、李xx、全xx的三份证明及证据9,因未得到xx公司的认可,沈xx也未提供其他任职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证据11,系xx公司自行制作,未得到xx公司的认可,沈xx也未提供其他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xx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因系复印件,且未得到xx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3,沈x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未得到沈xx的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证人证言,沈xx均无异议;xx公司对汪xx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出具的证词与当庭作的证言矛盾;对杨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很不满,有成见,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对李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xx公司的员工,证言也不是事实;对全xx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原xx公司的员工;对吴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xx公司的员工;对孙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前面的催讨过程其并没有参与,故不能作为其证言提交,且在沈xx提供给仲裁委的xx公司名单中,其在2007年11月还在担任保安部长,故其在说谎;对陈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xx公司的老板娘,对xx公司有看法,证词有失偏颇,不能采信,且其也是与xx公司有劳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之一,不能作为证人。对于李xx、全xx、吴xx的证言,因xx公司对他们原xx公司员工的身份不予认可,沈xx也未提供证明他们身份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人的证言,因所述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沈xx原系xx公司员工,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2004年2月,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及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xx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注册成立,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xx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向上海市xx区建筑企业管理所申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中大部分人员均系原xx公司员工,沈xx亦在该名单之中,该人员名单至今未作变更。xx公司单方制作了与沈xx的劳动合同,并备案在上海市xx区建筑企业管理所。该劳动合同中沈xx的签名由xx公司代为签署,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合同约定沈xx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现场施工,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标准。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沈xx从未在xx公司处实际工作过,也未从xx公司处领取过工资。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托盘协议,但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沈xx因工资等与xx公司发生争议,并于2009年6月8日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2004年5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资78,3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400元。2009年12月14日,上海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xx公司支付沈x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工资46,935元;2、对沈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沈xx及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xx公司为申报资质的需要,制作了与沈xx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沈xx签名为xx公司代签,且该劳动合同无工资待遇等实质条款,沈xx在签订合同后,从未在xx公司实际工作,xx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沈xx并未实际接受xx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与xx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沈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本院释明,沈xx坚持按劳动合同纠纷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被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xx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xx

审判员苏xx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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