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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郭某某、中华财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98年11月24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原告何某甲之父亲),生于1975年9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29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郭某某、中华财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华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从黔江返回彭水途中,在国道319线x+950m处,将放学回家的原告何某甲撞伤。黔江区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行人何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黔江民族医院抢救,同日转至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何某甲的右上肢伤残程度构成9级,需要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何某甲在黔江民族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494.85元,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22元。被告郭某某是渝x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中华财险重庆分公司是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原告何某甲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07元,护理费2220元(60元/天X37天),残疾赔偿金x元(4216元/年X20年X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X37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07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甲人身损害事实无异议。自己不了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赔偿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原告何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对原、被告各方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x.07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9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支出1490元。本次交通事故,从事故责任原因上划分,由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行人原告何某甲负次要责任。

对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何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何某乙护理,何某乙的职业为受雇从事客运驾驶工作,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何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指住院期间,其父母从家里往返黔江医院的车费,因多次往返,酌情主张100元。

本院认为:⑴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的认定,是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事故原因责任的认定,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之间以8:2划分民事责任为宜。⑵本案的赔偿范围。①医疗费x.07元。②残疾赔偿金x元。③护理费2220元;何某乙从事驾驶工作,主张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属合理要求。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⑤后续治疗费5000元。⑥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490元。⑦交通费100元。⑧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何某甲为9级程度伤残,承担次要责任考量,酌定为4000元。合计x.07元。⑶被告中华财险重庆分公司是渝x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人,依法负有在该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的医疗费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07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限额赔偿支付x元,余额x.07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9119.25元,其余部分2279.82元由原告何某甲自负。

二、原告何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支付x元。

三、原告何某甲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49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1192元,余额298元由原告何某甲自负。

四、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中的履行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为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预交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小平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永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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