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47年6月18日。
原告:秦某某(原告杨某某之母),生于1927年9月22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利通运输公司)。地址:彭水县X镇老车站。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4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秦某某诉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召,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秦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10时许,由张朝成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彭水县城前往长滩火车站途中,于国道319线x+150m处,与王贤友驾驶的x号(挪用号牌)三菱小客车相撞,造成渝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包括原告杨某某在内多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交警大队认定,由渝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朝成承担全责。原告杨某某于当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共计105天;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已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秦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与李某某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渝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朝成担全责的认定,以及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交通费应凭票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具体审核,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0时许,由被告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张朝成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彭水县城前往长滩火车站途中,于国道319线x+150m处,与王贤友驾驶的x号(挪用号牌)三凌小客车相撞,造成渝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包括原告杨某某在内多人受伤。原告杨某某于当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治,于同年4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105天,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已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某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交警大队认定,由渝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朝成承担全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秦某某有子女三人。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是渝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是该车的经营承包人,张朝成是该车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作为渝x小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杨某某在乘坐渝x小型普通客车时受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李某某是该车的经营承包人,对渝x小型普通客车享有运行利益,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范围为:残疾赔偿金x.64元(x元/年×18年×11%)、误工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元/天×105天)、鉴定费68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的残疾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杨某某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支持;原告秦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43元(x元/年×5年×11%÷3)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x.64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68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x.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秦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杨某某、秦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剑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再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