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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4岁,汉族。

被告阳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阳某爱,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

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10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某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五月二十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22日在杨村甸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结婚草率。婚后感情一般,吵闹、打骂时有发生。且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捏造事实,诬害他人,致原告无颜以对,服毒轻生,后经杨村甸卫生院抢救还生。同时被告不照顾家庭,参与传销活动,使家庭损失2万余元。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不要任何财产,新房归儿子;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婚后25年来,双方夫妻之间彼此融洽,家庭幸福美满,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对家庭也给予了照顾。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对阳××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2、对欧阳×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阳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阳某某提供的二份调查笔录,原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此二份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1日在原冷水滩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8年6月27日,原告王某某婚生长女,取名阳某君。1990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婚生次女,取名阳某君。1992年4月16日,原告王某某婚生一男孩,取名阳某元。自1992年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92年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O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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