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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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