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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商丘市粮食局转运站、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装卸公司、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粮食局转运站。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光宇,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装卸公司(原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分公司装卸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商丘市粮食局转运站(以下简称粮转站)、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装卸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军、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莲、被告转运站的委托代理人杜光宇、被告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1989年初原告应被告邢某某雇用,到被告转运站发包的工地扛包。2009年9月5日晚8时许,原告在工地上扛豆粕,因没有照明设施,被告邢某某用三轮车照明,原告出来找包时,三轮车从高处溜动,原告急忙抓住了三轮车,由于工作空间较小,把原告挤在火车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平原医院后转院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脾破裂、脊椎损伤、左胳膊骨折,现脾被摘除,已构成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巨大痛苦和经济损失。本案被告转运站和装卸公司明知被告邢某某系个人承揽的劳动活动,根本不具备安全工作条件,却将该工作发包给被告邢某某,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及其父母户口簿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情况和户籍所在地。2、原告房屋使用权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市里打工多年,且已在市内购买房屋,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住院病历十三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七张,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鉴定费用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六张,据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转运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转运站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转运站不存在承揽关系;转运站与装卸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诉称受被告邢某某雇用,说明原告与转运站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明知系个人承揽,转运站并未将合同承揽给被告邢某某,更不存在与原告有任何承揽关系;假如原告与转运站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原告要求转运站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转运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装卸公司答辩称:2009年7月31日之前,装卸公司曾有部分临时工在转运站从事装卸作业。由于活少,养不住人,转运站又没有按铁路装卸计费标准付装卸费。2009年7月31日下午,装卸公司与转运站经口头协商,装卸公司解除了与转运站的装卸作业业务。自此,双方再无业务关系。原告是2009年9月5日晚摔伤,与装卸公司毫不相干,装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装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①装卸公司和转运站解除业务过程的说明一份;②电话查询单二张;③证人证言五份,据此证明装卸公司与转运站于2009年7月31日已解除业务关系。2、付款表、收据和欠条各一份,据此证明2009年7月31日,装卸公司与邢某某已进行最后结算,不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邢某某答辩称:被告邢某某自1985年起在装卸公司干临时工,被装卸公司指定为临时工小组长,一直干到2009年。2009年7月份装卸公司和转运站商定后,由于邢某某在装卸公司干的年份长,人缘、业务熟,装卸公司就向转运站推荐邢某某。8月1日上午邢某某被转运站指定为临时工小组长,具体的临时工招工,解除合同均由转运站当家,根本就不存在邢某某负责问题,更何况邢某某的工资每月由转运站视经济效益发放。邢某某和原告同属临时工,被一块从装卸公司转到转运站干活,根本不存在邢某某雇用原告的问题,邢某某和转运站也不存在发包的问题。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邢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转运站赔偿。

被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三份,据此证明邢某某没有承包转运站的装卸业务,装卸设备均是转运站提供的。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被告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邢某某均无异议;被告转运站提出:证据1仅是装卸公司内部人员所说,是为了推卸责任;证据2不能证明装卸公司与转运站解除了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装卸公司提交的证据1①系装卸公司陈述,证据1③证人系装卸公司的内部人员,但上述证据与装卸公司的证据1②、证据2及原告李某甲、被告邢某某庭审中的自认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装卸公司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邢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甲、被告装卸公司提出该证据的形式虽然不合法,但证人所证明的部分内容是客观事实,应当采信;被告转运站提出转运站是与装卸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因是给转运站装卸,当然由转运站指派工作,转运站的工资表上并没有邢某某此人。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其中二份系邢某某自己书写,另外一份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均系多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甲原系被告装卸公司的临时工,被告邢某某原系装卸公司指定的临时工小组长。多年来,被告转运站的粮食装卸作业一直由装卸公司承揽,原告李某甲受装卸公司指派,从1984年左右起就在转运站从事装卸作业,其工钱由装卸公司发放。2009年7月31日下午,装卸公司与转运站经口头协商,装卸公司与转运站解除了装卸作业业务,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装卸公司与转运站解除装卸业务后,装卸公司向转运站推荐了被告邢某某,并与邢某某结清了2009年7月31日前的账目。后被告邢某某将包括原告李某甲在内的原装卸公司临时工召集在一起,向大家通报了装卸公司已与转运站解除了装卸业务关系的情况。此后,原告李某甲等人即跟随被告邢某某在转运站干装卸作业,每装卸一车皮的费用是210元,由邢某某从转运站领取后分发给参与该车装卸的人员,转运站另外每车皮给被告邢某某提30元,但转运站不提供装卸工具。干活期间,李某甲等人既未与转运站办理用工手续,亦不受转运站工作纪律的约束。

2009年9月5日晚8时许,原告李某甲等人在转运站扛豆粕,因作业场地没有照明设施,被告邢某某将其所有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作业现场,用车灯照明,但因怕电量不足未拉手刹。在原告李某甲出来找包时,三轮车从高处向原告李某甲溜去,原告李某甲急忙用左手抓住了三轮车左把,导致三轮车加速,由于工作空间较小,三轮车把原告李某甲挤在火车上,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李某甲当即被送往商丘市平原医院后转院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上肢骨折、右侧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单位对原告李某甲进行了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左上肢骨折石膏固定术等对症治疗。9月17日,原告李某甲出院,住院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230.83元,交通费190元。2010年2月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伤后脾切除,构成伤残七级,横突多发性骨折及左侧桡骨骨折,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为此,原告李某甲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生活多年,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李××出生于1927年9月26日,其母亲李×氏出生于1932年3月5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7月31日前,被告装卸公司承揽被告转运站的粮食装卸作业,装卸公司与转运站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7月31日,装卸公司与转运站口头解除装卸业务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终结。经装卸公司推荐,被告邢某某承揽了转运站的粮食装卸作业,被告邢某某与转运站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某甲跟随被告邢某某在转运站干活,从被告邢某某手中领取装卸费用,被告邢某某在原告李某甲等人的装卸工作中每车获取30元的利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某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2009年9月5日晚,原告李某甲在转运站扛豆粕时,被被告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挤伤,被告邢某某作为原告李某甲的雇主及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所遭受的损失,参照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230.83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03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4.93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79元。本案中,在三轮车向原告李某甲溜去时,由于原告李某甲慌忙中用左手抓住三轮车的左把,致使三轮车加速,处置不当,对造成其自身损害也存在过失,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邢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李某甲所遭受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x.75元。由于对造成本案损害,原告李某甲也有过错,且原告李某甲未提交其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装卸公司与转运站解除承揽关系后,原告李某甲等人在转运站干活系被告邢某某所召集,李某甲等人未与转运站办理用工手续,亦不受转运站工作纪律的约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转运站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邢某某称其是转运站的临时工,原告李某甲等临时工都是转运站所招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装卸公司与转运站解除承揽合同后,原告李某甲跟随被告邢某某干活,原告李某甲与装卸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已解除,其扛豆粕的活也非装卸公司承揽的业务,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装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转运站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原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运站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中有过失,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转运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23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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