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生。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9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子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感情问题自2007年11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沈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