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李某某(买受人)与某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由李某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XX城X区X栋X房;房屋总价款x元;某某公司应当在2006年8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李某某使用;某某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某某公司的责任,李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李某某不退房,某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2007年7月24日,某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到XX城X区X栋X房房款x元。某某公司在开发建设XX城项目时与政府有关部门就该小区报建费用的充抵使用达成了一致协议,但政府有关部门直到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才冲抵完小区的报建费用,因此,某某公司直至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才将小区各栋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12月23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李某某购买的XX城X区X栋X房房登记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为李某某单独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在2006年8月15日前将李某某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某某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某某公司应在2008年2月15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某某公司未能在2008年2月15日之前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公司应根据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李某某已付房价款(x元)的1%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2940.21元。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小区产权延期备案主要是政府相关部门报建费用冲抵延迟造成,某某公司并无主观恶意,此事也未给小区业主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某某公司不应对政府的行为向小区业主赔偿,并请求根据实际情况调减违约金比例。因某某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就XX城小区报建费用冲抵达成的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以此为由不向业主承担产权登记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以其延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主观恶意,且未给李某某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调减违约金比例,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某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2940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某公司在XX城小区产权证办理事宜上并无主观恶意,该小区产权证延期办理并非某某公司造成,而是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报建费用冲抵手续所致,因此,原审法院将产权延期办理的责任全部归结于某某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二、产权证延期办理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适当调整本案的违约金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适当减少本案违约金比例,改判某某公司按被上诉人已付房款的0.5%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其合法有效,可作为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的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某某公司的责任,李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李某某不退房,某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某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李某某未能及时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某某公司上诉称,导致李某某未能依约取得产权证系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报建费用冲抵手续所致,而非某某公司的过错所造成,某某公司在产权证办理事宜上并无主观恶意;同时,产权延期办理并未给李某某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延期办证的全部责任,违约金比例应适当减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不得以其对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为由提出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因此,本案中,即使某某公司未依约提供备案资料,使得李某某延期取得房屋产权证,系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所致,其亦不属于某某公司对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根据李某某已付购房款总额、某某公司的违约期限,并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等计算,双方合同中关于某某公司承担李某某已付房款1%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过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罗芳海
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