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喜云,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海中,男,l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苏某、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郑某某不服原判决,并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云,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喜云,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31日,原告曹某某将其经营的果蔬养颜吧及其店内所有财物全部转让给被告郑某某、苏某经营,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价款为x元,其中包括原告已付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8月10日前的房租。二被告当时给付原告现金x元,下欠转让价款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5月1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苏某、郑某某在接原告曹某某转让的果蔬养颜吧时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份苏某与郑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该果蔬养颜吧由被告苏某经营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3l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苏某、郑某某口头达成果蔬养颜吧转让协议,口头约定转让价款为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某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果蔬养颜吧由被告苏某经营至今,被告苏某、郑某某依约应当给付原告转让价款x元。现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转让价款x元,下欠x元转让费,二被告约定2008年5月1日前付清,而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苏某、郑某某给付欠款x元,二被告应予清偿。该笔债务系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某、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偿还欠原告曹某某转让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郑某某负担。
苏某、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欠的是被上诉人违法向其收取高额的房屋转让费,该转让未经房主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曹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苏某、郑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曹某某与苏某、郑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原判上诉人苏某、郑某某支付曹某某转让费x元有无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1日,上诉人苏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曹某某将承租苏某的门面房及自己的财物以x元转让费转让给上诉人苏某、郑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将所承租的房屋及财物交付给苏某和郑某某,苏某和郑某某已付转让费x元,下余x元苏某、郑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苏某、郑某某认为所欠转让费是被上诉人曹某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收取高额房屋转让费,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因为,被上诉人曹某某将所承租的房屋和经营的物品一同转让给苏某、郑某某并约定转让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曹某某转让行为虽没有经房主同意,但房主事后予以默认,上诉人苏某、郑某某已与房主形成租赁关系,再者,上诉人苏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不属债权债务的转让,也不是买空卖空等不法行为。所以,上诉人苏某、郑某某主张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