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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与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

投资人董海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

投资人董广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上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姚村信用社)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姚村信用社向被告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8.2876‰,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7625‰计收利息。被告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时原告姚村信用社及被告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未告知担保人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综上所述,截止2009年6月4日,被告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x.32元。被告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董海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村信用社向被告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发放贷款5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姚村信用社主张被告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辩称其不知道是“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成了保证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证人证言以及担保承诺书,被告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为x.32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负担。

姚村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6月18日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向上诉人提供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鑫海汽车配件厂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其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6月28日,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与鑫海汽车配件厂签订借款合同。鑫海汽车配件厂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用途为偿还旧贷款。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判决免除其保证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及其业主董广伏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答辩称,2006年6月27日,我给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负责人董广伏打电话说“我要贷款30万元,你给我担个保,我已在空白合同上扣了章,你在保证人处盖章就行了。”当时没有告诉董广伏是借新还旧的。事后也没有给广伏说过。现在企业不景气,暂无力偿还贷款,请信用社谅解延期,我保证尽快归还贷款。

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答辩称,2006年6月27日,鑫海汽车配件厂厂长董海兵给我打电话说要将工厂搬到大路边,需贷款30万元,信用社要求有保证人,你得给我担保,我已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你也在上边盖上就行啦。过了一会儿,信用社范新红来了,我看见海兵已盖了章,就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签名,在另外空白纸上也盖了章。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是借新还旧,鑫海汽配厂也没有还清贷款。上诉人及鑫海汽车配件厂在签订合同时均未告诉该借款是借新还旧,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村信用社主张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要求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主张其对本案借款借新还旧的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在一、二审中均答辩并陈述称,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是告知其让为30万元借款担保,借30万元是搬迁厂子用,并未告知其借款是50万元,也未告知其借款是借新还旧。是姚村信用社的范新红拿着空白合同让其在上边盖章签字,还让其在空白纸上盖了章。借款人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在一、二审答辩中也均认可让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提供保证时并未告知该厂借款是借新还旧,而是告诉该厂借款是30万元,并且是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后又让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在空白合同上盖章。事后也未告知该厂借款是借新还旧。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范新红的证言,该证言内容也是范新红拿着空白合同让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先签字盖章,担保人对具体合同的内容并不了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对本案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并不知情,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的具体内容是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在空白合同、空白纸上盖章、签字后书写上的。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予支持姚村信用社要求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范新红、闫鹏飞、段新法、崔林刚的当庭证言,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因以上证人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范新红的当庭证言与原审法院对其调查的证言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姚村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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