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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诉苏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XX诉被告苏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鹏、刘丽群共同参加审判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及被告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告与被告苏XX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苏XX,现在东方二中上学。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顾家庭,吸烟喝酒,打牌赌博,不给原告一分钱。原告于2005年下岗,生活困难,又带着女儿生活。原被告经常吵架,有一次被告还用刀来砍原告,导致原告手被割伤。因此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09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之后,原告仅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二个月,夫妻间的矛盾也未缓和,仍经常争吵。在2009年5月原告只好另外租房居住,女儿也随原告生活,两人分居。近一年中,被告也没有去探视过原告及女儿,也没有给女儿一分钱的生活费,夫妻间谁也不理谁,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在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苏XX由原告带领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XX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我不希望女儿随她一起生活,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我有抚养能力。如果女儿跟随我一起生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系再婚,其还有一个男孩,目前也随原告一起生活。2、原告起诉书所述我不给女儿钱、不去探望她们不属实,我曾多次去探望女儿,也给女儿钱。3、婚后无共同财产。

在庭审中,原告夏XX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在2009年12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与被告苏x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苏玉玲,现在洛阳市东方中学读书。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予支持。此后,双方矛盾并没有缓解,2009年5月原告到外面租住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最终引发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苏XX,经本院询问苏XX,其提出随母亲夏XX生活为宜。还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夏XX与被告苏x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苏XX。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双方没有采取互相交流与共同的方式化解纠纷,导致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苏XX同意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女苏XX表示愿随母亲夏素芳生活,本院亦予以准许。因原告夏XX不要求被告承担苏XX的抚养费,故该项费用苏XX可暂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夏XX与苏XX离婚。

二、婚生女儿苏XX随其母夏XX生活。

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夏XX、被告苏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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