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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阴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浴池,趁被害人秦××洗澡之机,将秦××锁在柜子里的衣服口袋内的3000元现金和一部浅色直板中天牌山寨版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60元。事后被告人阴某某以5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掉,赃款二人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手机发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阴××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蔡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阴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阴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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