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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因与被上诉人王××、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09年3月10日起诉于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齐××与杨××共同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64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齐××借王××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现金肆万元正,期限6月15日前归还。同年6月4日,齐××又向王××借款,出具借条:今借到王××现金贰万元正,2008年6月7日归还。二笔借款到期,王××多次讨要未果,诉于本院。庭审中,齐××出具了王××于2008年l0月24日、2008年11月24日给其出具的二张款额总计为6万元的收条,以证明王××所诉其借款已归还。但王××对此的看法是:该款是齐××归还替杨××担保的16万元中的6万元,且在(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状中已将该归还的6万元扣除,但在审理该案时,齐××、杨××缺席。齐××亦称,仅给过王××6万元,除此之外,齐××未再付过王××任何款。另查明:齐××与杨××于2008年12月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齐××向王××借款6万元,有其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杨××作为齐××的妻子,其辩称齐××借款她不知道,说其与齐××长期分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不足。还称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齐××虽于2008年12月离婚,但杨××对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应共同偿还。齐××辩称,王××所诉借款已归还,并提供王××的收条,但其当时的借条未抽回,且该还款王××在(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状中已认可归还,该案开庭时其又缺席,除此之外,齐××未再付王××其它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王××款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7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齐××、杨××负担。

杨××上诉称:一、我与齐××2008年12月办理了离婚,离婚前早已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各自独立生活,财产无来往,齐××个人借款,我一概不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共同偿还”,

齐××的借款也纯属是为杨××顶名借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我不承担债务。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判决支付2008年6月7日以后的贷款利息。三、本案借款实际上齐××已全部还清,齐××分两次借6万元,又分两次还了6万元,且均无约定利息,还款条也注明是齐××归还,也未注明是担保款,(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判决把本案6万元充抵另案担保款是错误的,请判决驳回本案王××的起诉。

王××口头辩称:杨××离婚是在债务发生以后,一审时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知道借款这一事实。本案就是担保借款,与婚姻无关。超出还款期限,就应该支付利息。

齐××口头辩称:我是经杨××介绍认识的王××,借他6万元已经分两次归还了。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杨××提交2009年6月26日偃师市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说明该会曾因杨××与齐××吵打一事进行过调解。王××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齐××对该份证明无异议。2、齐××就杨××原欠王××的16万元,于2008年7月8日向王××出具证明一份,说明杨××原欠王××16万元,如果杨××在7月底还不完,由其代为偿还。2008年11月7日,齐××给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齐××在2008年12月11日前还给王××伍万元(原欠王××借款壹拾陆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齐××向王××借款而形成的纠纷,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齐××于2008年10月24日和11月24日两次向王××偿还的共计6万元,认定为是替代杨××偿还的担保款,从而否定了齐××辩称的该6万元是向王××偿还的借款的观点。对此,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认为,齐××两次向王××偿还的共计6万元,应该属于其归还的自己的借款。因为在2008年11月7日,齐××还就杨××借王××16万元一事,向王××出具还款计划,表明要在2008年12月11日之前偿还5万元。而本案中,齐××偿还王××第一笔3万元是在2008年10月24日,该时间早于还款计划书写之日,不可能是替代杨××还款,此外,按照习惯,借款人只能是先偿还自己的借款和先发生的借款,而后才会偿还后发生的借款和替代别人还款,本案的情况正符合此惯例,所以,本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对该6万元还款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周艺军

审判员董艳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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