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3年生。
被告杨xx,女,1970年生。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xx”。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摩擦、争吵,因此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04年原告因工作关系做业务,回家次数更少,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见面吵架已是家常便饭,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2008年大年初七,被告拿出结婚证,强迫与原告离婚;2009年1-7月份,原告在外地不断给被告电话,被告均不接听。目前,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xx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9万元。
被告杨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双方96年经人介绍相识,98年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也从未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仅是因孩子奶奶练法轮功才引起矛盾;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仅有一辆面包车;如果法院执意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xx。婚后购买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居住的源汇区X路源汇区人民法院住宅楼为被告之弟的房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构筑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十余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为家庭的和睦作出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