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赵××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邢××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于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其抚养未婚生女儿,由赵××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由赵××承担案件受理费。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嵩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与赵××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根据双方意愿,邢××到赵××家落户并将户口迁入赵××家中,于2001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女孩邢××。邢××、赵××共同生活期间,在嵩县X镇X村老洛栾路东边购买两层房屋共四间(其中一层为门面房,北侧一间用作汽车配件门市,南侧一间兼作进出院落的通道),在门面房房后院内建厢房两间。据现场情况,邢××、赵××共有房屋与南北其他住户紧邻,无公用出路,进出院落及门面房二层和厢房必经门面房南间,整个房产具有不可分割性。邢××、赵××共有的房产(门面房、厢房及院内地皮),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认定价值为x元;现有的汽车配件,经邢××、赵××共同清点,确认价值为x元。同居生活期间,邢××、赵××购置大阳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29寸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另查明,邢××、赵××现有存款x元中,x元为赵××因遭受医疗事故所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属赵××个人财产,余x元属共同存款。x元存款已由赵××父亲取走x元,余款x元现由邢××掌握。邢××、赵××现有债权7000元(均为邢××近亲属所借)。另查明,2008年3月8日,赵××因胎盘早剥及高危妊娠等,被手术切除妊娠侧子宫(赵××为双子宫)。2009年以来,邢××、赵××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邢××为与赵××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和抚养女儿,与赵××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邢××、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属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邢××、赵××作为非婚生女孩邢佳怡的父母均对女儿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赵××抚养较妥。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赵××表示愿意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邢××、赵××共同生活期间所积累的共同财产应妥善分割,但由于共有房屋无法分割,同时,赵××身为女性,身体存在残疾,还需抚养女儿,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应将共有房产分配给赵××为妥。赵××分得房产,应给予邢××相应的补偿。邢××、赵××存款x元中,x因系赵××遭受医疗事故所得赔偿款,故该款应作为赵××个人财产归赵××所有,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余款x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邢××、赵××共同债权7000元,因系邢××近亲属所借,应分配给其所有。赵××父亲从存款中支取x元,应以赵××已实际分配x元处理。因邢××具有汽车修理技术,从有利于物的利用角度考虑,将共同财产汽车配件门市的配件分配给邢××为妥。邢××、赵××共同财产房产、汽车配件、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合计价值为x元,原则上应平均分配即每人分配x元,其他财产应适当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邢××、赵××所生女孩邢佳怡由赵××抚养,抚养费自理。赵××抚养孩子期间,应允许邢××探望;二、邢××、赵××共同财产嵩县X镇X村老洛栾路旁房产一处(门面房两层四间、厢房两间及所属土地)、四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及洗衣机一台归赵××所有;汽车配件门市内价值x元的汽车配件若干、29寸彩电一台及大阳摩托车一辆归邢××所有;三、邢××、赵××共同债权7000元(邢××近亲属所借)归邢××所有;赵××父亲已取走x作为债权归赵××所有;四、邢××应分得房产补偿款及共同存款和债权等x元,除分配的汽车配件价值x元、债权7000元和实际已占有存款x元外,赵××应从其个人财产中补偿邢××现金7596元。以上二、三、四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五、驳回邢××、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邢××、赵××各承担200元。邢××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邢××上诉称:一、关于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关于财产问题和7000元债权问题。l、一审法院将嵩县X镇字第x号房权证认定为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我,不是赵××,该房评估价为x元。2、汽车配件(价值x元)的所有权人是我,其营业执照上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我,不是赵××。3、x元是我的存折,该存款中,除x元医疗事故赔偿款属赵××所有外,余款x元都属于我所有。4、7000元债权是亲属借我个人的钱,跟赵××无关,此债权应属于我所有。以上1-4项x元、x元、x元、7000元合计为x元,其权属很明确,与赵××无关。5、其他家庭财产如家具、洗衣机等,都是我挣的钱买的,赵××仅有几条被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本案中,x元财产都有证据证明确实属于我个人所有,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该财产属于“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二)、关于债务问题。我多年来勤劳工作,养活赵××和女儿,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9400元,应属共同债务。因欠款原始凭证在债权人手中,我只能提供复印件,而复印件又和证言相互印证,债务9400元应予以认定。二、一审将房产判决给赵××是错误的。就算该房产属于共有财产,也应判决给我所有。因为,赵××是家中独生女儿,其家中有房屋可居住,而我的户口已迁移至赵××家中,我原来的村中已没有我的宅基地和房产,我现在除了自己在嵩县X镇X村所买的唯一一栋房产外,没有地方可去、可住,在这方面,我是弱势方,房产应判给我所有。三、关于女儿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本案中,赵××是双子宫,虽然切除了一个,但她还有一个子宫,还可生育。我勤劳能干,有经营头脑和经验,工作能力和经济实力明显比赵××要好,女儿由我来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恳请二审法院将女儿判决给我抚养。四、需要澄清的其他事实:x元钱是被上诉人拿走了,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父亲从中取走的x元钱,而不是上诉人拿走的。五、判决书中的第四项不明确。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赵××辩称:一、我与邢××同居期间的财产系双方共有,并非邢××的个人财产。我系独生女,因为父母年龄较大,为了赡养父母,我决定招婿到家,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了邢××。邢××家住在嵩县X镇的深山区,家中兄弟较多,生活非常困难。为此他愿意到我家落户。鉴于邢××家中的情况,我同意招他到家。他来后,因为能够安心生活,因此我们没有领取结婚证,并将邢××的户口也迁入了我家,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我对邢××关心备加,我父母也将自己的多年积蓄为我们在田湖镇X村老洛栾路东边购买了两层房屋共四间,并在房后院内建厢房两间。由于邢××有修理汽车的技术,我就和我的父母共同投资设立了汽车配件门市,让我与邢××共同经营。此期间,我们两人的关系非常好,有了一定的积蓄,并生育了一个女儿。但2008年3月8日我再次怀孕时,由于医疗措施不当,导致大出血,被迫进行了子宫切除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邢××因为这个原因,才要求与我离婚。一审对财产的分割,实际上侵犯了我父母的相关财产权,但因为我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观点,才没有上诉。二、一审将我女儿判归我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我被切除子宫后,孩子归我抚养,既可以抚慰我受伤的心灵,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望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邢××提供如下书证:1、2009年10月24日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邢××在该村没有宅基地和承包地。2、2009年10月28日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邢××2002年6月20日迁出该村后,其承包地就被村收回,两处宅基地也分给了邢××的两个兄弟,邢××只分了4800元钱代替房子。3、2009年12月10日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邢××户口已经迁入该村。邢××通过上述证据说明其在两个村里均没有土地和房子,因此,法院应将房子判归其所有。赵××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邢××与赵××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均是赵××家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在邢××与赵××同居生活期间所建造,应属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该房产分配给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邢××既然已经将户口迁至嵩县X镇X村,该村就应该向其分配宅基地和承包地,其以如将房产判归赵××所有,其就没有住所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邢××与赵××其他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详细的表述,且分配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赵××因医疗事故,已经丧失了生育能力,一审法院根据赵××的身体状况,判决孩子归其抚养,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