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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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廖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原告周某甲诉某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陈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按农村风俗过门成亲,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周X(未落户),周X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06年12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10月被告以婚约财产纠纷诉某法院,经法官调解,双方和好,2006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3个月,在共同生活的3个月期间,不管原告母子生活,原告向亲属筹借x余元经营服装店维持生活,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拿钱供其挥霍,遭原告拒绝后,就以“要杀人”的口吻要挟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则于2007年2月彻底离开原告,从此持续分居至今。2009年8月12日晚,被告找到原告在六都寨开发区租住(略),用菜刀砍烂席梦思床、洗衣机等物品,将床上用品丢出窗外,并带走1台电视机、1个钱包、1本相册。2009年8月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仍然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X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答某,原告所诉某实颠倒黑白,小孩已经落户,取名廖某己,服装店是被告出钱开的,被告在外打工为家奔波,后来发现原告有外遇,就多次找原告论理,并因此发生过吵架。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廖某己,廖某己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12月按农村风俗过门成亲,2006年12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7年2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9月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结婚时,被告出钱置办了一些家具,原告拿走了1台洗衣机、1床被套,其余家具现存于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及陈述、证人廖某丁、廖某戊、王某某、廖某己、廖某庚、陈某某的证言、(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廖某乙自愿离婚;

二、小孩廖某己由被告廖某乙抚养成年,被告廖某乙委托原告周某甲抚养廖某己至18周某甲;在原告周某甲受委托抚养廖某己期间,逢年过节、寒暑假期间,在不影响廖某己学习情况下,被告廖某乙可以带廖某己一起回家小住一段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廖某乙自愿负担廖某己的学费与在校生活费,并每月支付廖某己其它生活费300元,廖某己的学费与在校生活费由被告廖某乙每学期开学前汇到原告周某甲银行账户上或当面交到原告周某甲手上(每次付款以汇票或收条为准),廖某己每月其它300生活费被告廖某乙每月月底前打到原告周某甲银行账户上(每次付款以汇票为准);廖某己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周某甲自愿给付被告廖某乙经济帮助款5000元,此款限原告周某甲于2011年3月14日前支付给被告廖某乙;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明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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