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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春、刘某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至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胡桥乡XX庄开设的鞭炮引线厂内,与贺成现(已判刑)共同兑制黑火药,二人兑制黑火药125千克制造鞭炮引线,共制作引线成品六包(x米),引线半成品67卷、未切割半成品引线x米,剩余10.5千克黑火药被查获。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兑制黑火药,且自己系投案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线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且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胡桥乡XX庄村开设一鞭炮引线厂,在该厂与贺成现(已判刑)共同兑制黑火药125千克用于制造鞭炮引线,共制作引线成品六包,引线半成品67卷、未切割的半成品引线x米,剩余10.5千克黑火药被查获。

另查明,2003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后经传唤不到案,辉县市公安局于2006年9月13日对其上网追逃,于2009年10月9日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法制科证明:刘某某在逃;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2003年7月17日刘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后经传唤拒不到案,2006年9月13对刘某某上网追逃。2、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鉴定书:在胡桥乡XX庄一废养蝎厂查获的药物是由硝酸钾和木炭等组成的黑火药。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4、证人何XX证言,其丈夫刘某某在胡桥乡XX庄开设一鞭炮引线厂,雇有几个工人,贺XX是配药的,原材料是刘某某负责进的。5、证人李XX、张XX、周XX、孙XX等证言,其均在刘某某在胡桥乡XX庄开的鞭炮引线厂内打工,贺XX是配药的,老板刘某某负责进原料。6、证人师XX证言,前几年,公安局的人找到其说刘某某的事不到底,找不到刘某某,并退给其3000元让退给刘某某,后来其就退给刘某某了。7、同案犯贺成现供述,刘某某在胡桥乡XX庄开办一鞭炮引线厂,刘某某负责进料和销售,刘某某教会其兑制方法后,其按比例配制成黑火药,其他人负责看机器和经线。8、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3年5月其开始在胡桥乡XX庄村西边一废养殖场内生产鞭炮引线,其负责全面包括购进原料、兑制引线药等,贺XX负责做饭,也兑制火药,其他人负责机器和经线;庭审中翻供称其没有兑制过黑火药。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经多次传唤刘某某拒不到案的情况说明持有异议,认为刘某某并未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故不能认为刘某某在逃;对以上其他证据基本不持异议。因被告人亲属师XX证言已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已告知师XX找不到刘某某并退还押金,且于2006年9月13日上网追逃刘某某,故本院对以上异议不予支持。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兑制黑火药的辩解意见,因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不仅开设鞭炮引线厂,而且负责购进原料、兑制黑火药等,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线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为制作鞭炮引线而将硝酸钾和木炭等原料进行兑制,经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鉴定该药物属于黑火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虽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但投案后经传唤又拒不到案,且庭审中又予以翻供,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刘某某具有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张家仁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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