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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与李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金联大厦X楼D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鹰,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李某乙于2006年4月14日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合同编号为经典三期X号梅林谷X幢房屋,购房款为x元。2007年6月交房验收时,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李某乙与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律师收费协议书,后又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由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担任李某乙的代理人,承接李某乙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富民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收费协议中约定:“委托人李某乙委托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宏为李某乙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李某乙先向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元。另约定,若通过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的介入或诉讼为李某乙收回利益(不包括购房本金),李某乙同意从收回的利益中扣除x元后,按30%再支付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4月1日代理李某乙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李某乙在该案中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2、判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3、判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李某乙因面积缩水多收的房款x.77元;4、判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购房时的承诺、样板房以及符合国家房屋质量规定的房屋交付给李某乙;5、判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08年4月29日李某乙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签订了“经典•墅”二期X幢房回购协议,协议中约定1、由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回购该房屋,李某乙配合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购房时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交回购房时所签署的各种文件;2、由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x元回购“经典•墅”二期X幢房;3、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该房的回购款后,该房产权属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4、李某乙在本协议签订后,撤回向富民县人民法院对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双方之间所有纠纷就此了结。后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4月30日代理李某乙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同时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富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李某乙撤回起诉。现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乙支付委托代理费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支付上诉人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壹万元整,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原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由上诉人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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