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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简称平舆县邮政银行)诉被告付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贷后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付某之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简称平舆县邮政银行)诉被告付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付某,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付某及其父母付某、韩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与担保合同,付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付某与妻子(韩)桂珍承诺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不支付某息。为此,特依法要求二被告支付某期本金x.88元、至2009年2月8日利息971.57元及从逾期之日起到清还借款之日起的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付某、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付某在平舆县邮政银行贷款x元,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作为附属合同的保证人基本信息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声明及承诺栏”的第6条显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借款人付某的母亲韩某某、父亲付某在该栏内进行了签名或捺印,并均向平舆县邮政银行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平舆县邮政银行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本金x.88元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某签名的借款合同、付某、韩某某签名捺印的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个人借款凭证、付某、付某、韩某某三人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本金x.88元及从逾期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起的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借原告到期本金x.88元、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曹付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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