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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李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脾气、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在感情生活上始终不能融洽。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尚好。因原告系残疾人,为了孩子和原告的生活,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有争吵现象。原告于2011年10月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双方有时虽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强理解与沟通,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亦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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