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X村第四生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村第四生产队,住所地:郑州市X村。

负责人张某丙,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工)因与上诉人郑州市X村第四生产队(以下简称闫垌生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车涛,上诉人闫垌村生产队的负责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于2000年3月17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工程公司,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变更名称登记为周口广厦建设工程公司,周口广厦建设工程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改制登记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闫垌生产队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承包工程为闫垌综合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承包方式为投标定额预算价,一次包死,变更另算,主材由甲方供应,水电暖甲方施工;开工日期为1995年1月1日,竣某日期为1995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10.87万元;竣某结算为交工验收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竣某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开工前甲方按实际工程总造价40%作为工程预付款,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给乙方,预付款待工程完成50%后,开始按比例扣回;本工程造价一次包死,施工图变更另按实结算等。该合同落款日期为1994年12月11日,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

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闫垌生产队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闫垌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为5523.6平方米,总造价为316万元一次包死;本工程如有设计变更,按实另行结算等。该《补充合同协议书》落款日期为1994年12月10日,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

1996年7月30日,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驻郑第四工程处与闫垌生产队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客房及楼玻璃幕墙增加构造柱、圈某、过梁计为x.07元,楼地面增加细石砼垫层计为x.08元,共计x.15元,列入工程决算。

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履行合同施工后,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6年12月25日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一份,该表内容为核定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施工的闫垌综合楼工程为合格。

1997年8月15日,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作出《郑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该预(结)算书由闫垌生产队加盖公章,主要内容为:闫垌综合楼工程决算汇总工程总造价(略).35元,其中,投标造价(略)元,增加构造柱、圈某、过梁及楼地面增加细石砼垫层计为x.15元,场区X路硬化x.88元,室外管道2805.4元,砌砖工程变更x.92元,该预(结)算书存于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1997年12月15日,闫垌生产队作出《建设工程竣某档案移交表》一份,将施工前期资料、施工资料、竣某、工程决算书等移交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2000年5月21日,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工程公司人员张某丙东、李某芳,闫垌生产队人员闫西顺、张某丙、闫玉田、闫桂花,共同核算和签字作出核算书一份,内容为:“在2000年5月21日在闫垌村委会核算服务大楼付款一事,经双方核算,落实情况如下:一、闫垌四队综合楼工程总预算款(略).35元,二、闫垌四队已付沈丘建筑队工程款(略)元,三、原件由会计保存”。该核算书签名情况为:“原件由会计保存”之后签名为“闫桂花”,“当时参加核算人员有”之后签名为“闫桂花”,“沈丘县建设公司第四处”之后签名为“张某丙东、李某芳”,“闫庄生产队”之后签名为“闫西顺、张某丙、闫玉田。”

此后,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为剩余未付款项x.35元,在闫西顺、闫荣志分别担任闫垌生产队队长期间,分别多次通过闫西顺、闫荣志催要工程款。2003年4月28日,闫垌生产队队长闫荣志经催要后在前述的2000年5月21日核算书复印件一份上签写内容为“闫荣志2003年4月28日”。

另查,广厦建工曾于200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闫垌生产队支付下余的工程款,该院于2005年8月15日以广厦建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为适格主体的证据为由,裁定驳回了广厦建工的起诉。广厦建工遂于2005年10月9日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广厦建工是由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变更为周口广厦建设工程公司后改制而成的,故广厦建工及变更后周口广厦建设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广厦建工承担。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与闫垌生产队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故闫垌生产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广厦建工改制后仍享有原公司的债权,有权向闫垌生产队主张某丙利。经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既有“总造价为316万元一次包死”的内容,也约定有“本工程如有设计变更,按实另行结算”等内容,根据1997年8月15日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与闫垌生产队共同签章的《郑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和2000年5月21日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人员与闫垌生产队人员共同签字的核算书,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施工量另行进行了增加,经核算工程价款为(略).35元,截止2000年5月21日,闫垌生产队已付工程款(略)元,剩余x.35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闫垌生产队还应继续向广厦建工支付工程款x.35元,但其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广厦建工支付工程款x.35元和欠付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又因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闫垌生产队辩称广厦建工起诉主体错误、不欠广厦建工工程款及已过诉讼时效等意见,因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系闫垌生产队所有和受益,且闫垌生产队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该工程决算对闫垌生产队产生拘束力,广厦建工仅以闫垌生产队作为原审被告主张某丙利并无不妥,闫垌生产队剩余部分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有闫垌生产队签章的《郑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与2000年5月21日闫垌生产队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的核算书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闫垌生产队关于其已不欠广厦建工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因2000年5月21日闫垌生产队人员共同签字的核算书确认了总价款和已付款的具体数额,故该合同权利自2000年5月21日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2000年5月21日的次日起计算二年,因证人闫西顺、闫荣志在经广厦建工申请该院调查时作证证实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在其二人在分别担任闫垌生产队队长期间,分别多次通过闫西顺、闫荣志催要工程款,且闫荣志在2003年4月28日催要款后在决算书复印件上签名,故诉讼时效至2003年4月28日,又因原河南省沈丘县建设公司催要款项而多次中断,从2003年4月28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又查广厦建工于200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故该诉讼时效再次予以中断,该院于2005年8月15日裁定驳回广厦建工起诉后广厦建工于2005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该诉讼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两年内,符合法律规定,故闫垌生产队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闫垌生产队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厦建工支付工程款x.35元,并支付该x.35元自2000年5月22日起至2005年10月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广厦建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广厦建工负担2000元,闫垌生产队负担8942元。

宣判后,广厦建工、闫垌生产队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建工上诉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但支付利息部分判决有误,导致少计算利息,故请求依法改判闫垌生产队自1997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其中1997年8月16日至2000年5月21日利息x元,2005年10月10日至原审判决日利息x元,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上诉人闫垌生产队答辩称,我生产队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前提。

上诉人闫垌生产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广厦建工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漏列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原审采纳的证据基本上是伪证和非法证据,原审依职权调取的部分证据存在程序问题及涂改、伪造问题;3、2000年5月21日签署的对账单系复印件,闫荣志在复印件上签名不能证明复印件的内容;4、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5、在所有当事人包括村委会的参与下,进行工程款司法鉴定是解决本案最公平、最科学的方法;6、闫垌生产队已不欠广厦建工工程款。

被上诉人广厦建工答辩称,闫垌生产队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广厦建工就涉案工程一直与闫垌生产队办理交接手续及支付工程款项,且该工程一直由闫垌生产队占有受益,因此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2、我方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及双方签字盖章的郑州市建筑工程安装结算书及2000年5月21日的核算书,均有村X村民代表的签字及公章,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3、2000年5月21日的核算书原件在闫垌生产队处保存且其拒不提交,同时该复印件上有组长签字,组长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也认可签名的原因及真实性,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采信;4、我公司一直在主张某丙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由于涉诉工程系由闫垌生产队所有和受益,且其和广厦建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广厦建工向闫垌生产队主张某丙利是妥当的,故闫垌生产队认为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截至2000年5月21日闫垌生产队已向广厦建工支付工程款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及双方签字盖章的郑州市建筑工程安装结算书,足以认定工程款总额是(略).35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闫垌生产队应向广厦建工支付剩余x.35元工程款并无不妥。对于闫垌生产队认为郑州市建筑工程安装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抗辩的理由,由于该结算书盖有闫垌生产队的公章且在法定档案保管机关保存,故该抗辩理由原审没有采信是妥当的。同时,该工程双方已结算过,也无鉴定的必要,故闫垌生产队要求鉴定的上诉理由也不应予以采纳。

广厦建工提交的2000年5月21日闫垌生产队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的核算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对闫垌生产队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与广厦建工关于该复印件来历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可该核算书的真实性及认定广厦建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妥当的。对于闫垌生产队认为原审采信的证据系伪证及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由于双方于2000年5月21日共同核算签字确认了工程款的总价款及已付款的具体数额,广厦建工于2005年10月9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闫垌生产队支付工程款,故原审认定利息支付期间是自2000年5月21日起至2005年10月9日止并无不当,广厦建工认为原审关于利息部分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郑州市X村第四生产队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7元,上诉人郑州市X村第四生产队负担8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R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