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阳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衡南县支行诉被告阳某乙、颜某某、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银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珍君、被告颜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衡南县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阳某乙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颜某某、易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某乙偿还本金1371.31元,利息499元,合计1870.31元,被告颜某某、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颜某某、易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人为阳某乙、颜某某、易某某可以催促阳某乙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易某某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衡南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乙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阳某乙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阳某乙未还清全部借款,酿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颜某某、易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阳某乙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某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衡南县支行本金1371.31元,利息499元,合计1870.31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颜某某、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8元,合计88元,由被告阳某乙、易某某、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银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伟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