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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结成夫妻,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前往广东探望并陪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赤坎医院治疗时,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以无情的语言和行为将原告逼回家中,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不幸因车祸住院,被告也未尽妻子之责回家照顾原告。2011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趁原告熟睡之机,以双手掐住原告脖子,欲置原告于死地。至此,原、被告双方已全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1、准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现在是原告有第三者了才找借口离婚。原、被告双方现在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0日在城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双方修建了四排三间转混结构房屋一座。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同年9月原告到被告打工地探望被告,双方因沟通不当发生矛盾,原告即返回家中。此后,被告因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及时化除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是否判决准某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还是可以修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杨某乙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安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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