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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起诉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欧阳平秀,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孙某乙与母亲王某于2006年12月19日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孙某乙生活,母亲王某每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且原告在衡阳市成章小学读书,所需费用增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6)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孙某乙与母亲即被告王某离婚,原告随父亲孙某乙生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2、衡阳市成章小学于2006年3月31日,2008年2月22日收取原告的学杂费为2160元和2380元。以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元显属不够;

3、上海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外出旅游情况;

4、原告自制其父亲孙某乙2008-2009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表。以证明原告父亲孙某乙与母亲即被告王某属同一单位同一工种,工资收入基本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同时,2008年根本就没有托管费;对证据3虽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少于原告父亲孙某乙200元左右。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孙某乙于2006年12月19日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已按离婚协议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300元至今,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200元的无理要求。抚养费除参照工资收入外,还应按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作参考因素,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因无房居住,一直寄居在娘家,生活非常不便,被告为购房在银行贷款x元,现每月还贷数百元,经济较为困难,但考虑目前生活水平有所提高,被告同意每月增加原告孙某甲抚养费至4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6)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父亲孙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孙某乙生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2、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贷款x元用于购房。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贷款购房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孙某甲和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外出旅游开支,不属被告必须承担的费用范围;证据4是原告父亲孙某乙单方面的工资收入情况,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被告王某的年工资收入数额,应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父亲孙某乙与母亲王某即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孙某甲随父亲孙某乙生活,被告王某自2007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孙某甲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止已支付了原告孙某甲该期间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孙某乙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12月19日自愿离婚,并约定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小孩(原告)的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该协议是当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达成的,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受教育的条件并结合被告王某的负担能力而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某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孙某甲的抚养费应以被告王某庭审中自认的每月3000元工资收入的20%确定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款、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合计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成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第1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2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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