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31岁,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21岁,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雇劳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到12月,被告徐某某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做粘瓷砖等工作,约定工钱为3000元。原告为被告完成粘瓷砖等工作后,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工钱30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并承担的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月26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到12月,原告郭某某应被告徐某某要求为其做粘瓷砖等泥工工作,约定工钱为3000元。原告为被告完成粘瓷砖等泥工工作后,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工钱。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郭某某泥工费叁仟圆整。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并承担的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欠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