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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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不服确山县公安局确公(新)决字(2010)第08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赵某甲不服确山县公安局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30日对原告作出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确山县X镇八四集居民赵某甲因在张云霞家门前摆摊卖东西与张云霞家人发生争吵并打架。赵某甲用手把张云霞的面部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0年2月12日赵某甲询问笔录;2、2010年2月12日王大国询问笔录;3、2010年2月12日张云霞询问笔录;4、2010年2月12日邓永枝询问笔录;5、2010年2月21日李军民询问笔录;6、2010年2月25日赵某营询问笔录;7、公(确)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关于公(确)伤鉴(法)字(2010)X号的补充鉴定;9、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四份;10、调解笔录两份;11、邓永枝、赵某甲户籍证明;12、赵某甲及张云霞伤情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对原告赵某甲作出的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3、受案登记表;14、行政处罚审批表;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复核笔录;17、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对原告赵某甲作出的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法条节选;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节选;2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节选;23、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法条节选;2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理解与适用(一)法条节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对原告赵某甲作出的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1、陈XX证言;2、李XX证言;3、陈XX证言;4、代XX证言;5、王XX证言;6、朱XX证言;7、吴XX证言;上述证据证明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民警吴禄亭、朱亚东共同询问赵某甲的事实。8、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为原告出具证言的代更系原告的亲属,王付有系原告的邻居。

原告赵某甲诉称:确山县公安局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赵某甲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3、证人叶X证言;4、证人张X证言;5、证人王XX证言;6、证人代X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对原告赵某甲作出的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7、原告赵某甲的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身体受到的伤害程度。8、原告赵某甲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右手不具备抓挖能力;9、原告赵某甲的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右手被办案民警吴禄亭拉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8来源合法,具有一定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第1-7份因原告存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6份证据因被告存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一定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赵某甲因在张云霞家门前摆摊卖东西与张云霞家人发生争吵并打架。赵某甲用手把张云霞的面部抓伤。确山县公安局2010年3月30日对赵某甲作出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甲行政拘留四日。赵某甲不服此处罚决定于2010年5月19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了确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一、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张云霞的家人邓永枝用小方凳将赵某甲砸伤,赵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赵某甲右手残疾多年,属四级残疾。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被告作出的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确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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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钞国政

审判员高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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