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志福(在逃)在靖边县医院附近拦住了由王某丁驾驶的出租车(普户,陕x),说去“聚仁医院”,车走到长庆路“聚仁医院”西侧土路上,三人对王某丁拳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了被害人的手脚,抢走王某丁现金135元,索爱x手机一部,价值1360元。
2009年2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志福在靖边县X路转盘附近拦住了由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陕x),说去梁镇,车到达梁镇向内蒙古成川方向行驶的柏油路上,三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了被害人的手脚,抢走张某某现金140元,三星SGH-C268手机一部,价值557元。
2009年3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志福在靖边县X街附近拦住了由刘某驾驶的出租车,说去“聚仁医院”,车到达“聚仁医院”西侧50米处,三人对刘某拳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了被害人的手脚,抢走刘某现金25元。
2009年2月19日凌晨0点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李志福在靖边县老汽车站附近拦住了由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陕x),二人说去东坑镇,车到达东坑镇青银高某公路过洞处,两人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了被害人高某某的手脚,并抢走黑色仿摩托罗拉1800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格),现金9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受害人王某丁、张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提取及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犯罪,对其他三宗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都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后查明:一、2009年2月14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志福(在逃)在靖边县医院附近拦住了由王某丁驾驶的出租车(普户,陕x),说去“聚仁医院”,车到达长庆路“聚仁医院”西侧土路上,三人对王某红拳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了被害人的手脚,抢走王某红现金135元,索爱x手机一部,价值136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的一天,他在李志福家通过李志福哥哥认识了李志福,去年腊月的一天6点多,李志福到靖边县X镇火锅店找到他和他哥哥王某兵(指王某乙),李志福把他俩带到老汽车站的一旅社内,他们三人在喝酒期间,李志福提出去抢人,他们说不敢,李志福说不要紧,他们也就同意了,当晚9点多他们三人到县医院附近打了一辆绿色捷达出租车,上车后李志福坐在前面,他和王某兵坐在后面,李志富给司机说到长庆路的“聚仁医院”,说去亲戚家,走到“聚仁医院”后,李志福说要下车,司机把车停下,他俩见李志福下车后就紧接着下了车,李志福让他俩给司机出租费,他俩没有钱,李志福说他自己给,他他见李志福走到出租车驾驶室玻璃前,让司机把车玻璃弄下,司机摇下玻璃后,李志福把车驾驶室门拉开,把司机拽下车,又让他俩动手,于是他们三人动手打出租车司机,他在司机腿上踢了一脚,在脸上打了两下,李志富和王某兵也在司机身上乱打着,接着来了一辆车,他们三害怕就跑了,司机见他们三人都跑了,拿砖块打他们,事后李志福给他们说在出租车上和司机身上抢了100多元钱和一部MP3。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去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李志福在他和王某甲上班的“芙蓉镇火锅店”找上他俩,把他俩带到老车站附近的“远银招待所”喝酒,期间李志福说咱们抢出租车去,他俩说不敢,李志福说不要紧,到时间看我的就行了,他俩也就同意。他和王某甲、李志福在靖边县老汽车站附近拦了一辆由一男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他们三人给出租车司机说去长庆路的“聚仁医院”亲戚家转转,到了“聚仁医院”后,他们三人把司机打了一顿,用透明塑料胶带把司机的手、脚缠住,后抢了135元钱和一部手机,手机让他给他妹妹王某丙了,这次他分了50元。
3、受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4日晚9点30分,他驾驶陕x奇瑞QQ车在靖边县自来水公司斜对面拉了三个年轻小伙,上车后那三小伙说他们到“聚仁医院”附近再走点土路就到了,当他们到“聚仁医院”旁边的一个巷子时,一个小伙下去小便,他和那三个小伙要10元车费,在副驾驶室坐的一个小伙先给了他50了,并掉转头问后面的两个人是否带零钱,另外两个人都没有说话,这时他就给那个小伙找钱,突然他的左车门被打开了,三个人中的比较瘦的一个人把他的脖子卡住,把他从车中拉出来,这三个就开始和他撕打,他一边和他们纠缠,一边喊救命,三个小伙捂住他的嘴,把他捺到地上,并在他背上、胸部、头部乱踢乱打,打了一顿后那三个小伙拿出胶带把他捆了起来,捆好后在他身上和车上搜东西,搜走他的400元钱和一部索爱手机。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拿的这部索尼爱立信手机是2009年前半年她哥王某兵给她的,她哥说手机是王某甲的。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直板索尼爱立信x手机价值1360元。
6、活体检验笔录证实:经对受害人王某丁检验,受害人王某丁眼部、鼻梁部、右颈部表皮被擦伤。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抢劫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8、提取笔录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在王某丙处提取到索尼爱立信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发还受害人王某丁。提取透明塑料胶带一卷。
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9年2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志福在靖边县X路转盘附近拦住了由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陕x),说去梁镇,车到达梁镇向内蒙古前旗城川乡方向行驶的柏油路上,三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了被害人的手脚,抢走张某某现金140元,三星SGH-C268手机一部,价值557元。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和王某兵、李志富三人在靖边县X路转盘挡了一辆绿色捷达出租车,司机是男的,上车后李志福坐到副驾驶位置,他俩坐到后面,李志福给司机说去梁镇,走到梁镇往城川方向走的路口时,他给了司机80元,他们三人下车后,李志福把司机拉下车,他们三人开始打司机,他在司机身上打了几拳,李志福拿出胶带让他俩把人往住缠,他俩把司机的手用胶带缠住,他们三人抢了司机1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然后他们用司机的衣服把司机的头蒙住跑了。当晚他们在梁镇的一招待所住了一晚,第二天又去抢司机的那个地方,发现他给司机的80元钱还在地上,李志福把钱拿走了,抢的手机给王某兵了,钱他们三人花了。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和王某甲、李志福在靖边县X路转盘附近拦了一辆出租车,他们三人给司机说是要去梁镇,搞好出租费90元,车在梁镇王某梁洼方向的十字路口时,他们给司机付了出租费,后又把司机打了一顿,抢走司机的一部红色翻盖手机和140元钱,他分了40元,抢的手机他拿着了,让他在四中附近干活时弄坏了,让他扔了。
3、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4日晚10时许,他开一辆陕x出租车在靖边县X路正和大酒店对面马路边上拉了三位乘客到梁镇,三人上车后,一个坐在副驾驶位置,另外两个坐到后面,他把那三个人拉到梁镇街上,一个小伙说他姐姐在梁镇租房住,要去他姐姐家,开始找不到,转了几圈后来到梁镇X街向北100米的地方停下车,这三个人叫他进巷子,他没敢进,这时一个小伙付了钱,然后都下了车,突然另一个小伙过来拉他的车门,他一看连忙下车逃跑,但没跑几步就被那三个小伙扯住了,那三个小伙把他的上衣扒下,在他身上搜了300元和一部红色翻盖三星SGH-C268手机,最后用胶带把他手、脚绑住,嘴封住跑了,那些人跑了后他挣开胶带到派出所报了案。
4、活体检验笔录证实:经对受害人张某某进行检验,受害人张某某眼部肿胀有瘀血,颈部有表皮擦滑伤。
5、提取笔录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提取透明塑料胶带一卷。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三星SGJ-C268型手机价值557元。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抢劫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三、2009年3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志福在靖边县X街附近拦住了由刘某驾驶的出租车,说去”聚仁医院”,车到达“聚仁医院”西侧50米处,三人对刘某拳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了被害人的手脚,抢走刘某现金25元。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28日晚上10点多,他和王某甲、李志福在靖边县老汽车站挡了一辆出租车,车走到“聚仁医院”路口时,王某甲让司机把车停下,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他拿胶带把司机的口封住,正准备缠手时,旁边过来一辆车,他们三人就怕的跑了,后来王某甲说自己从司机身上抢了25元,这次他没有分到钱,他们走的时候听见司机拿砖块砸他们了。
2、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28日他开出租车到利民街X路交叉路口时,有三个小伙挡他的车,上来后有一个小伙说去“聚仁医院”,他说5元钱,有个小伙说还有点土路,他说那就得10元钱,三个小伙说行了,走到“聚仁医院”向西50m处时,三个小伙让他把车停下,其中一个小伙给他了两张5元钱,他刚准备把钱装起来时,一个小伙把他的车门拉开,然后上来抢他的车钥匙,并且抢了他手里的钱,他准备下车跑时,他旁边站的两个小伙把他拉下车,那三个小伙就开始打他,他喊了几声,那三个小伙打的更厉害了,把他嘴捂住,还用胶带把他的脚和手缠住,在他的身上搜东西,这时过来一辆车,那三个小伙就跑了,抢了他的430元钱。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抢劫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4、提取笔录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提取透明塑料胶带一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抢劫三次,被抢财物总价值共计22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志福(在逃)于2009年2月19日凌晨0点30分许,在靖边县老汽车站附近拦住了由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陕x),二人说去东坑镇,车到达东坑镇青银高某公路过洞处,两人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了被害人高某某的手脚,并抢走黑色仿摩托罗拉1800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格),现金90元。对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对其均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胶带纸一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