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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谢某、王某借款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兵,重庆法缘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某商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无业,住(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谢某、王某、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谢某和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1年9月6日谢某和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覃某现金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等等。还另外约定,由某商贸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但是借款到期后谢某和王某一直推诿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谢某和王某偿还借款21.6万元,并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2、谢某和王某支付律某1万元;3某商贸公司对谢某和王某的借款、违约金和律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某、王某、某商贸公司辩称,答辩人向覃某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不是21.6万元,只有20万,借款时算了2个月9分的利息,答辩人支付了部分利息,还欠x元的利息付不出来,因此就写成了借款本金。覃某提出的违约金也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因此,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谢某和王某向覃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覃某现金21.6万元,期限10天,在2011年9月15日以前必须还清此笔借款。我郑重承诺由我全部私人家庭财产作担保,若未按期归还,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某、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1年9月5日谢某、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承诺,谢某与妻子王某共同向覃某借款21.6万元,期限10天,承诺于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如不能还清借款,覃某将可按本人签署的借条对本人财产进行处置。

2011年9月6日某商贸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担保意见书的内容为,因谢某向覃某借款21.6万元,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以我公司拥有的一切资产为谢某作担保,并承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未清偿前,担保意见书不可撤销。

2011年5月18日覃某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谢某20万元。2011年9月23日某商贸公司开具给了覃某21.6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该支票因某商贸公司账上无钱未能兑付。

谢某与王某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

2011年10月覃某委托律某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万元。

庭审中,覃某陈述2011年9月6日借条上的21.6万元是谢某和王某欠以前的本金和违约金的总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本案中,谢某、王某出具的借条以及王某的陈述证明谢某和王某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谢某、王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还款义务,覃某有权收回借款。覃某举示的由谢某、王某出具借条、承诺书等虽然记载借款本金为21.6万元,但覃某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谢某账户为20万元,与王某陈述借款本金为20万元相一致,也与覃某庭审中自述“借条上的21.6万元是谢某和王某欠以前的本金和违约金”相吻合。覃某于2011年9月6日前出借给谢某和王某的钱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以及利率的和违约金的计算覃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覃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某、王某累计所欠利息或者违约金的金额,应按未约定利息处理。因此,本院认定谢某和王某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覃某与谢某、王某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

谢某和王某明确承诺的因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某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商贸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为谢某的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某商贸公司的担保意见书记载为“同意以我公司拥有的一切资产为谢某作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覃某借款20万元,并从2011年9月1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二、谢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覃某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某代理费1万元。

三、某商贸公司对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15元由谢某和王某负担。此款已经由覃某向本院交纳,谢某和王某在偿还覃某借款时一并支付给覃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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